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豪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嗣於案發4小時後,李健豪始將上開手機歸還林立敏。」,並補充「113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號卷負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立即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0號
被 告 李健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於民國113年8月1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段統一超商菜寮店,見林立敏所有之iPhone SE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1支遺落在ibon事務機上,明知應係他人所
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本案手機拾起後據為己有。嗣因林立敏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立敏所有之本案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立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時或本案手機後,未交由店員或報警處理,逕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