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86號、第61113號),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雖為不同法益,惟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李啟銘及被害人游宗勳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李啟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游宗勳放置在該處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啟銘及被害人游宗勳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13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見李啟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游宗勳放置在
該處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即以自行攜帶之鑰
匙啟動上開機車及徒手拿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
離開。嗣經李啟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啟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啟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啟銘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游宗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游宗勳所有之上開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安全帽後,為監視器攝得使用騎乘上開機車及配戴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