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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86號、第61113號),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雖為不同法益,惟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李啟銘及被害人游宗勳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李啟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游宗勳放置在該處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啟銘及被害人游宗勳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13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見李啟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游宗勳放置在
    該處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即以自行攜帶之鑰
    匙啟動上開機車及徒手拿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
    離開。嗣經李啟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啟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啟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啟銘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游宗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游宗勳所有之上開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安全帽後,為監視器攝得使用騎乘上開機車及配戴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0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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