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乃河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依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114年度請上字第222號),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敘明之上訴理由,均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為上訴,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該部分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郭炤宏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乃河吉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㈡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郭炤宏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全未履行,實難認被告對本案犯行有何悔意,故認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能反應被告未如實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行至第4行),顯見原審已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是依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評價被告之素行,故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加重被告之刑度,而有量刑失輕之違誤,並請求從重量處等語,為無理由。
㈡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郭炤宏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罪刑,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節,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10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乃河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黃寶貴於警詢時之證言」、「被告乃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郭炤宏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4萬元,惟約定於民國114年4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有上
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
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
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4號
被 告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郭炤宏所有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郭炤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乃河吉於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炤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