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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俊彥鄭淳予朱學瑛白光華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福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341號、第49524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王福清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一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情節、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第45341號卷第4頁、偵字第49524號卷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據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41
號、第49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王志明」之記載,其後應補充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共犯王志明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情節、各次犯行所生危害
    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情形,並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第45341號卷第4頁、偵
    字第49524號卷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王志明所共同竊得之延
    長線4條及工作鞋1雙,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延長線我賣掉了,鞋子我穿一穿壞掉就丟掉了等語(見
    偵字第45341號卷第43頁),核與共犯王志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稱上開物品都被王福清拿走等語相符(見本院
    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足認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全部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
    發還告訴人張博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49524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福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肆條及工作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福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24號
  被   告 王志明
        王福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王志明、王福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4日0時30分許,由王志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福清至新北市新莊路259
    巷附近停車後,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徒
    手竊取由工地主任謝東翰管領之4條延長線與1雙工作鞋後離
    開。
 ㈡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6日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成州國小後門旁
    停車格),發現張博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
    車後騎離現場。
二、案經謝東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博超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  告王福清坦認曾於前開時  地,進入工地竊取4條延長線、工作鞋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王福清坦認曾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 2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志明於警詢中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福清至工地,與被告王福清進入工地、載運自工地拿出來之物品等事實。 3 告訴人謝東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訴人謝東翰於113年7月4日8時許,在上開工地發現4條延長線及1雙工作鞋失竊之狀況。 4 告訴人張博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告訴人張博超於113年8月6日9時許發現機車遭竊之事實。 5 113年7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王志明與被告王福清進入工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8月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張博超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機車尋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王福清曾竊取告訴人張博超機車,該機車並已於113年8月7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碼341045對面)尋獲,該機車已於113年8月7日發還告訴人張博超等事實。 
二、
 ㈠核被告王福清、王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福清、王志明就前開竊盜罪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福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㈢被告王福清前揭所犯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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