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育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育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育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5、7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8號起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於114年3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8、7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4月7日至115年4月6日);復於緩刑前之110年8月27日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駁回,乃於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