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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連雅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宗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4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1日接受觀察、勒戒,惟於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再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偵查中。又於113年9月12日至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另於113年7月5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7日、114年4月11日、114年4月22日、114年6月17日逾期未至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其中113年7月、113年10月、114年4月全月未有報到紀錄;另於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2日雖有至新北地檢接受尿液採驗,但當日並未向新北地檢觀護人完成報到。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宗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一節,首堪認定。

㈡新北地檢執行科通知受刑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新北地檢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依期準時報到,經告知上開判決內容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受刑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33條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驗尿液,並遵守以下事項(一)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驗尿液(二)配合新北地檢採尿室安全檢身作業,稽核檢查隨身物品(三)不得有違規夾帶、摻假或其他影響檢驗結果行為,如違反依法聲請撤銷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應知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採驗尿液。

㈢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間,經新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或採尿日期後,未遵期於113年7月5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19日、114年4月11日、114年4月22日、114年6月17日至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或採尿;又於經新北地檢分別寄送未遵期報到或採尿之告誡函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所地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0弄0號2樓之居所地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代收或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7日至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或採尿;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經通知至新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另受刑人經通知後雖於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2日至新北地檢接受尿液採驗,然當日並未向新北地檢觀護人完成報到;再者,其中113年7月、113年10月、114年4月全月均未有報到紀錄等情,有新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函稿、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觀護人室簽呈等存卷可按。

㈣又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7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4年3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新北地檢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偵查中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㈤由前情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一再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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