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柏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柏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柏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8月1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6日、8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四、查受刑人丁柏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6日、8日)因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期徒刑2年)。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