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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丁柏崴

潘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甲○○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丙○○、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4、122、16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為成年人,與少年王○豪共同犯罪,然共犯王○豪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丙○○、甲○○為陌生關係,僅透過Telegram聯繫受付款項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偵查卷宗【下稱7828偵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丙○○、甲○○係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與王○豪偶然接觸,且王○豪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將近18歲,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7828偵卷第283頁),其外觀並無明顯稚氣,難認被告丙○○、甲○○對於王○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考量被告丙○○、甲○○非屬集團核心角色,獲利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陳明願就被害人所受損害各賠償半數,而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認被告丙○○、甲○○業已勉力填補損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此部分被害金額亦非甚鉅,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依被告丙○○、甲○○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稍有未合。從而,被告丙○○、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丙○○、甲○○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定執行刑均失其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收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甲○○之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復念被告丙○○、甲○○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受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等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丙○○、甲○○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丙○○、甲○○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丙○○業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損害,復念被告丙○○正值青壯,學有專長,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丙○○戒慎自律,因認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衡被告丙○○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丙○○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履行和解條件及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二),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丙○○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丙○○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至被告甲○○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緩刑條件 ⒈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本院113年5月23日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和解筆錄向己○○、庚○○、戊○○支付和解金額及違約金。 ⒉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乙○○支付新臺幣陸仟元,及向丁○○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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