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 上訴人
-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3號,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柏崴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泛言已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度之量處,未說明何以其情節較輕微,仍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理由欠備;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案件(下稱另案)與其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同一,其另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實,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賠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等,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或其餘各罪維持所示之刑度,復說明經審酌上訴人前有加重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等各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五、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卷查,上訴人所指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經原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均屬有別,乃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不同犯罪事實,無所指就「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之情形,原判決依第一審確認之事實,認另案與本案非同一案件,未予併案審理,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