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昌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昌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本案手機,不思發揮公德心將之交付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經被害人報案後,警方以該手機定位系統鎖定被告位置前往盤查後,被告始將該手機交給警方查扣,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復衡酌其所侵占之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領新臺幣1,000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於發還被害人秦莉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拾得物領據(見偵12087卷第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於民國114年2月5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路旁內,拾獲秦莉莉之三星手機1支。嗣郭昌儒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侵占
入己,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秦莉莉報警處理,警方
依上開手機定位系統鎖定郭昌儒位置前往盤查後,郭昌儒始
交付手機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昌儒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被害人秦莉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外觀照片、被告查獲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手機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始交付手機予警方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
之手機,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
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
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辯稱係在路口拾得手機等語,參以被告現場畫面顯示被害人
所放置之手機位置係在路旁,亦無任何其餘可資特定尚在他
人支配之下之表徵,客觀上確有誤認為他人遺失物之可能,
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
於竊盜犯意所為,是此部分被告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
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