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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謝梨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郭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郭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郭泰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38分41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馬路上遺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面額之鈔票1張(簡子揚於同日11時38分20秒許,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現金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郭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子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著機車,將錢放在褲子的右後口袋,不清楚為什麼錢會掉出來。我於同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發現我的錢不見,即沿著經過的路上尋找,但沒有找到等語。是告訴人不知於何時、地遺失本案現金,本案現金係因偶然原因而離其持有,是被告拾獲時已非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為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惟因兩者均為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落之現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拾獲之現金業已交由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亦經本院聯絡無著,而無從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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