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夏柏揚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夏柏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結帳櫃檯上之悠遊卡,係他人所不慎遺忘在該處,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無法尋回悠遊卡(內含新臺幣1,200元月套票及餘額135元,下稱本案悠遊卡;見偵卷第6頁背面)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超商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屬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本案悠遊卡已遭被告丟棄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未將本案悠遊卡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前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7號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於民國113年12月2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見夏柏揚所有之悠遊卡1張
遺失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
,徒手拾起本案悠遊卡以侵占入己。嗣因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柏揚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夏柏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