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尚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尚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2時34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陳尚懋於斯時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4、65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第37頁正面),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114年2月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6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而為警盤查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本案毒品不是從我身上扣到的,而且本案毒品查獲之地點跟我被盤查之地點間有一定之距離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6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又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地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毒偵卷第7至9、33至35、65至66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第16頁正面、第23至24頁、第45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⒉自上開警察查獲本案毒品之過程可知,員警係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實施盤查,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地上發現本案毒品。是本案毒品並非係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或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內所起獲,反係在距離被告遭盤查處數公尺外之地點所發現。是本案毒品於被告遭盤查之當下,是否為被告所支配,顯非無疑。再者,本案毒品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DNA之鑑驗結果略為:本案毒品檢出一名男性之DNA-STR型別,但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符,可排除來自被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正面)。自本案毒品並非從被告身上或隨手可得支配物品中所查扣,此與一般涉犯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常係在身上或所管領處所遭查獲毒品迥異。再佐以本案毒品並無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更可徵本案毒品並無經被告接觸或保管,是本案毒品客觀上顯非為被告持有或將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狀態下之事實已見灼然。
⒊再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員警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到被告在騎樓行走,被告見警後旋即閃躲於牆柱後並再向前步行,員警隨後對被告實施盤查,並發現本案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正面)。從職務報告可徵,員警於盤查被告前後,並無親眼見到被告有何自身上丟棄物品之舉動。是亦不能徒憑本案毒品之發現地與被告經盤查之地點相近而遽認本案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據上,本案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考量其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彼此間存在吸收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