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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景宜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宜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宜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正為「109.05.11-109.05.13」),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均係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4至編號6則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各項犯行均係於同一年內所犯,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合併定刑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均分別經法院裁定或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1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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