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宜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宜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正為「109.05.11-109.05.13」),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均係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4至編號6則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各項犯行均係於同一年內所犯,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合併定刑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均分別經法院裁定或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