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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劉思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靼魅.伊將
受刑人
蘇熠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靼魅.伊將因受刑人蘇熠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或非拘提無著,尚難逕認被告已逃匿。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11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9萬元,於113年8月1日確定,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除對受刑人公示送達外,並依受刑人之居所寄發,經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為由而退回聲請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及載明該無法送達原因之信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114年2月17日新北檢永寅113執10736字第10834號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執行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實有疑義,且檢察官於受刑人傳喚未到後,亦未踐行拘提受刑人之程序,尚難遽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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