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靼魅.伊將
- 受刑人
- 蘇熠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靼魅.伊將因受刑人蘇熠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或非拘提無著,尚難逕認被告已逃匿。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11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9萬元,於113年8月1日確定,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除對受刑人公示送達外,並依受刑人之居所寄發,經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為由而退回聲請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及載明該無法送達原因之信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114年2月17日新北檢永寅113執10736字第10834號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執行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實有疑義,且檢察官於受刑人傳喚未到後,亦未踐行拘提受刑人之程序,尚難遽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