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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熠宸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42號、第44835號、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熠宸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記載:「懇請鈞院能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能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陳稱:「原審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依據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陳述,是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2、9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調查時即配合辦案並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亦較前案輕微,然原判決刑度竟較前案為重,有違「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且被告所為雖合於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輕重及不法所得均較前案差距甚鉅,又被告於本案配合調查而使檢方查獲同案被告,然原判決卻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實有輕重失衡之嫌;被告從事土地開發須聘雇5名員工,又須扶養有年近70歲名下無恆產之父母,如被告身陷囹圄將嚴重影響員工及父母之生計,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原簡上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似,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密接,可見其有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原審綜合判斷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經核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酌量減輕之事由,無非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被告於調詢時自陳:因收入不是很夠,所以又興起販售個資資料庫賺錢的想法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偵44042卷㈠第423頁),其於前案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既明知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僅因收入不足支應,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人格權之觀念;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亦無因身體缺失而喪失勞動能力,即恣意大規模利用未經他人同意之個人資料營利,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㈢、被告上訴理由復謂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查被告為71年次,於著手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37歲,並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其前已因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意圖賺取不法利益而利用本案資料庫之個人資料遭法院判刑之情事,顯已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未依法取得他人資料而加以處理、利用,將嚴重侵害我國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與人格權,竟仍將前案遭警查獲後未扣案之檔案資料庫交予同案被告黃兆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進行處理,並以架設網際網路平台之方式,供房仲業者付費查詢,而以此牟利,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範圍包含全國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規模龐大,且無任何查詢限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與人格權造成嚴重危險,損害甚鉅,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處於主導地位,且獲得大部分之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在該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適當,且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至於其所指家庭狀況,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況被告所指上開家庭狀況,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列入量刑之參考因子。從而,尚無從僅因其照顧父母及經營公司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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