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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9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廖怡貞邱瓊瑩唐玥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熠宸

具 保 人 靼魅‧伊將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具保人靼魅.伊將,因受刑人蘇熠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依抗告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然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90,000元,於113年8月1日確定。由抗告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除對受刑人公示送達外,並依受刑人之居所寄發,經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為由而退回抗告人,則上開執行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實有疑義,且抗告人於受刑人傳喚未到後,亦未踐行拘提受刑人之程序,尚難遽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抗告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同年月24日到案,經郵差以受刑人原所留地址以「查無此人」及「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為由而退回」等理由將信件退回抗告人,抗告人為求慎重,乃再於114年2月4日以上開地址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同年月27日到案,又經郵差以「遷移不明」及「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為由而退回」等理由將信件退回抗告人,可見郵差兩次查訪,已查明受刑人已離去並未居住在該址,益徵受刑人所留地址已非受刑人居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知如已非住居所,則無該寄存送達之適用,而上開地址既非受刑人居所,當無寄存送達之問題,抗告人已為公示送達,送達即為合法,原審自應沒入保證金,原審認定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抗告人指定保證金100,000元,由具保人於110年11月11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後,由抗告人通知其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惟傳喚受刑人無著,亦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經抗告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送達證書及載明該無法送達原因之信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114年2月17日新北檢永寅113執10736字第10834號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佐。然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與依刑事訴訟法執行拘提、逕行拘提,分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抗告人未曾就本案執行案件拘提受刑人,即非得以合法公示送達執行通知,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即逕認其已逃匿。從而,本件難認受刑人確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自不符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原審諭知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拘提程序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然抗告人僅以受刑人留存地址經郵差二次查訪而均不能送達,即認受刑人已離去並未居住在該處,未曾行拘提,在程序上似尚嫌未洽,實不能率認為本件受刑人即已有逃亡或藏匿。

㈢本件抗告人未踐行拘提程序,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受刑人於本件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而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4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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