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丘科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丘科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科志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10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5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8-10之偵查案號欄、附表編號8-9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附表編號1-9之備註欄分別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10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6、7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3、5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與附表編號4之強制罪(並同時犯毀損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強制罪處斷)、附表編號8、9之幫助施用毒品罪、毀損罪、附表編號10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同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迥異。又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0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