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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鄭芝宜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朝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1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朝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929號案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原就該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經撤銷,並以114年度執再字第192號案件否准受刑人再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洪朝欽已依法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按時提出所需之健檢報告,且家中實有不便,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朝欽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929號案件指揮執行程序,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72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然因受刑人未履行完成,而再以114年度執再字第192號指揮執行程序。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於114年4月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本案未完成社會勞動之部分自陳:本件沒有做完,因為伊自己有很多私事,而且伊跟伊女朋友去年(按:113年)11月份出車禍,他的部分比較嚴重,伊都在照顧等語,後經檢察官審酌,於同日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再經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92號執行筆錄、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呈、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9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再次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前揭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呈所載內容,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之「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之事由,故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前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前已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受刑人未履行完成,於受刑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檢察官亦令其表示意見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則檢察官並無不審酌受刑人意見之情形,且均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雖以:受刑人家中實有不便,請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檢察官前已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受刑人未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所陳之上開事由,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檢察官依法核發執行傳票,受刑人自不得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7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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