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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洪朝欽(下稱被告)以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日12時43分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派出所)報案遺失,被告也是被害人,其並未涉犯幫助洗錢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9、80頁)。惟查:㈠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存摺、卡片一起放在機車車箱內時遭竊,其有前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向中興橋派出所報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9年8月26日12時遺失乙節,固有其提出之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證明單固可證明被告確有至中興橋派出所報案,惟參諸本案告訴人鄭淑梅(下稱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28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其日期遠早於被告109年9月2日至中興橋派出所之報案時間,如被告所辯其中信銀行帳戶確係在109年8月26日遺失,其為何遲至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09年9月2日始至中興橋派出所報案,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中信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亦與被告是否至中興橋派出所報案有關,被告提出之上開中興橋派出所報案證明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至中興橋派出所報案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確有遺失中信銀行帳戶及金融卡,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至被告雖辯稱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乙節與存摺、卡片一同存放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卡)密碼為銀行預設的密碼,不是我的生日」(見偵緝卷第38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均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000000」(見原審金訴卷第49、88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亦有可疑;況無論被告提款卡密碼為何,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而被告案發時年逾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辯稱其將載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存摺共同存放,此舉將使拾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亦有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㈢又被告於原審聲請函調其於109年8月29日撥打中信銀行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之錄音,並稱其對話內容可用以證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遺失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內容,被告在電話中向客服人員表示:「我那天去辦一辦,然後我東西掉了,我要辦理掛失」、「我前天去辦的」、「前天在辦好的時候,它下午有一直傳簡訊啦,我就不知道傳那個幹嘛,我就不理它了,就封鎖不理它了」、「我辦的時候沒有錢餒」(見原審金訴卷第83、84頁),屢屢強調其在撥打電話前天(即109年8月27日)才剛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辦完就遺失,且補辦當時本案帳戶裡沒有錢云云。然依中信銀行110年12月22日函所附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見偵緝卷第52頁)所示,被告在撥打上開電話前補辦存摺之日期為「108年8月27日」,即撥打電話之「1年又2天前」,並非被告於電話中向客服人員一再強調之「前天」。原審為求慎重,再致電該函承辦人員,詢問該函是否已包含被告所有辦理掛失之資料,經承辦人員確認無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29日掛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故意向客服人員說謊,製造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補辦不久後即遺失之假象。是被告於109年8月29日向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錄音,非但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動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審酌不法詐欺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是本案帳戶各資料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乙節,應堪認定。㈤末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朝欽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8月28日11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嗣該不詳詐欺者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以臉書暱稱「黃文濤」向鄭淑梅佯稱其在博弈網
    站「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中獎,需繳交手續費以領
    獎云云,致鄭淑梅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11時27分許,
    以其母鄭劉玉嬌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淑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洪朝
    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由其所申辦之情固供承明確,對於告
    訴人鄭淑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遺失,伊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
    所(下稱中興橋派出所)報案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情,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
    緝卷第3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
    料,確經不詳詐欺者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款所
    用之工具無訛。
  ㈡關於不詳詐欺者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存
      摺、卡片一起放在機車車箱內時遭竊,其有前往中興橋派
      出所報案云云。惟查,被告從未向中興橋派出所報案遭竊
      之情,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111年1月21日函及所附該分
      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案件清冊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54
      至56頁),其稱失竊云云,已難採信。至於被告稱將密碼
      書寫於紙上乙節與存摺、卡片一同存放乙節,被告於偵訊
      時稱:「(提款卡)密碼為銀行預設的密碼,不是我的生
      日」(見偵緝卷第38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
      均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000000」(見金訴卷第
      49、88頁),前後陳述有所歧異,亦屬可疑。且無論被告
      提款卡密碼為何,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
      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
      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
      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
      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
      之風險及損失。而被告案發時年逾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稱其將載
      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存摺共同存放,此舉將使拾得者
      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實悖於常情事理,洵無足採
      。
  ⒉又被告聲請本院函調其於109年8月29日撥打中信銀行24小
      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之錄音,並稱其
      對話內容可用以證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遺失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被告在電話中向客服人員表
      示:「我那天去辦一辦,然後我東西掉了,我要辦理掛失
      」、「我前天去辦的」、「前天在辦好的時候,它下午有
      一直傳簡訊啦,我就不知道傳那個幹嘛,我就不理它了,
      就封鎖不理它了」、「我辦的時候沒有錢餒」(見金訴卷
      第83、84頁),屢屢強調其在撥打電話前天(即109年8月
      27日)才剛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辦完就遺失
      ,且補辦當時本案帳戶裡沒有錢云云。然依中信銀行110
      年12月22日函所附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見偵緝卷
      第52頁)所示,被告在撥打上開電話前補辦存摺之日期為
      「108年8月27日」,即撥打電話之「1年又2天前」,並非
      被告於電話中向客服人員一再強調之「前天」。本院為求
      慎重,再致電該函承辦人員,詢問該函是否已包含被告所
      有辦理掛失之資料,經承辦人員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7頁)。是由上所述,可
      知被告於109年8月29日掛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故
      意向客服人員說謊,製造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補辦不
      久後即遺失之假象。是被告於109年8月29日向中信銀行客
      服人員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錄音,非但無從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被動遺失云云並不可採。
  ⒊復審酌不法詐欺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會
      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
      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
      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
      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
      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是本案
      帳戶各資料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
      不慎遺失之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
    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
    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
    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具有通常之智
    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而容任他人將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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