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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何燕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惟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惟皓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7月(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不同,且編號1、2犯行業因數度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甚多刑責,要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而受刑人一再觸法,顯無視法禁,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自不宜一再裁減其刑,免有獎勵犯罪之慮,並參考受刑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6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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