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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廣于霙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郁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郁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郁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簡郁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對於定刑之範圍、內容、應如何具體定刑無意見等語(見受刑人114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8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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