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丁宇紘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昱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即被告丁宇紘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219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丁宇紘犯詐欺案件(案號: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之民國113年5月9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13年刑保字第21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二)嗣受刑人該詐欺案經判決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3787號辦理執行,惟受刑人各次傳喚均無故未前往報到,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亦未能依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⒈新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依指定之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前往報到,上開執行傳票郵遞至受刑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1月18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經10日送達生效;橋頭地檢署亦通知具保人應依同上期日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及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郵寄該通知,均於113年11月14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督同受刑人到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2月20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受刑人前開住所拘提,仍無法拘提到案。且查被告、具保人於上開傳喚應到案期日及拘提程序,並未有在監或受羈押情事,此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114年1月4日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
⒉新北地檢署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到署報到,該執行傳票郵遞至受刑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然因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4月2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經10日送達生效,另居所地則於114年3月31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惟受刑人仍無故未依期報到。
⒊嗣新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依指定之114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報到,該執行傳票郵遞至受刑人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8」,於114年5月9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然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4年6月2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受刑人前開居所拘提,仍無法拘提到案。且查被告於上開傳喚應到案期日及拘提程序,並未有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114年6月8日拘提報告書存卷足佐。
⒋新北地檢署再通知具保人應依指定之114年5月21日督同受刑人到署報到,並郵遞通知至具保人上開住、居所共2址,均於114年4月25日經各址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嗣新北地檢署囑託臺中地檢署再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督同受刑人前往報到,該通知郵遞至具保人上開住、居所,並均於114年5月9日經各址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且具保人於上開各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各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參。惟具保人於前述各次指定期日均未有督同受刑人到案。
(三)復查被告迄今尚未有在監或受羈押情事,亦有本院114年7月29日查列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綜據上述,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