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宇紘
- 選任辯護人
- 邱昱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宇紘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11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虛擬貨幣USDT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點肆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宇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吳彥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彥祖」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向魏樂華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吳彥祖」並傳送丁宇紘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魏樂華,使魏樂華誤信「吳彥祖」確實有購買意願,雙方遂相約於111年12月6日進行交易。與此同時,「吳彥祖」又另覓得欲購買USDT之林妙徽,並與林妙徽同樣相約於111年12月6日進行交易。嗣丁宇紘於約定之111年12月6日15時許,獨自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魏樂華友人陳嘉音之公司,與魏樂華見面。雙方原簽署交易15萬顆USDT,然「吳彥祖」於同日15時29分許,傳訊魏樂華表示,其僅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現金,雙方爰改為交易10萬顆USDT。交易內容敲定後,丁宇紘帶同魏樂華、陳嘉音,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老先覺火鍋店,與林妙徽碰面。丁宇紘並向魏樂華介紹稱,林妙徽係其公司股東兼合作夥伴。林妙徽隨後出示現金,眾人清點後,確認現金有316萬元,使魏樂華誤信該等款項為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其後眾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夾一嚇娃娃屋」,正式進行交易。到場後,魏樂華當場於同日18時35分、18時39分、18時40分許,從手機依序將9.2顆、9990顆、89999.2顆USDT,匯入丁宇紘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98FA2xktesufoHqeFeAETCAMNqpmrJsi」。眾人確認丁宇紘收到USDT後,魏樂華遂向林妙徽索討316萬元價金,然林妙徽卻稱並未收到USDT而拒絶付款,丁宇紘見狀,即先佯稱馬上會把USDT轉給林妙徽,又藉故用手機跟「吳彥祖」通話,並趁隙將USDT轉到不詳之電子錢包,並辯稱其電子錢包中之USDT不見了、被轉走了等語,未給付魏樂華此筆交易應得之價金,又使魏樂華無從追回被轉走的USDT,魏樂華於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樂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宇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護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宇紘於偵訊中之自白(偵㈠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㈡告訴人魏樂華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㈠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㈢證人林妙徽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偵㈠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28頁至第129頁)。
㈣證人陳嘉音之警詢證詞(偵㈠卷第17頁正背面)。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2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㈠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㈥告訴人魏樂華之報案資料(偵㈠卷第31頁正背面)。
㈦本案電子錢包位址比對結果【包含魏樂華、丁宇紘及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偵㈠卷第33頁)。
㈧111年12月6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㈠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㈨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偵㈠卷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
㈩交易現場娃娃機店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㈠卷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扣案被告iPhone 11手機及被告與「吳彥祖」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4張(偵㈠卷第45頁至第55頁背面)。告訴人魏樂華與「吳彥祖」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6張(偵㈠卷第56頁)。LINE虛擬貨幣交易群組「Usdt場外OTC」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㈠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林妙徽與「吳彥祖」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8張(偵㈠卷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林妙徽之現金照片1張(偵㈠卷第69頁)。證人林妙徽之相關提款單據(偵㈠卷第130頁至第1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㈠卷第150頁至第177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彥祖」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自己為打石工,一天薪水2,800元至3,500元,晚上還會到果菜市場和物流公司兼差搬貨,每個月收入達10萬元左右(偵㈠卷第111頁背面)。足認其並非無一技之長,也不是遊手好閒之人,收入又高於一般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與「吳彥祖」同謀詐取虛擬貨幣,換算金額還高達300萬元,紊亂金融交易秩序,顯有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仍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騙取之財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於聲請羈押訊問筆錄中陳稱其單親扶養1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㈠卷第104頁正背面),及其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 11一支,為被告用來收受本案USTD及與「吳彥祖」聯絡之犯罪工具,有被告之警詢自白及中和分局111年12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偵㈠卷第21頁至第23頁)。該iPhone 11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其112年2月2日偵查筆錄中雖辯稱,其只是應徵工作的,充當到場見證的中間人,並稱一次報酬3,000到5,000元,裡面包含車資,故實質上一趟只賺1,000元左右;電子錢包是「吳彥祖」提供的云云(偵㈠卷第180頁)。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有交付其中華電信SIM卡幫助他人詐欺,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偵卷所附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27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偵㈠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被告於000年0月間,又有提領詐欺贓款296萬元之紀錄,有其在另案之警詢筆錄為憑(偵㈠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足認被告並非首次犯罪,其顯然不可能是受到求職詐騙的無辜者。
⒊除此之外,本院認為,普通一般人根本不可能把一個收取300萬元價金的工作,輕率交給一個素未謀面,從網路上找來的人來處理。所以被告辯稱是上網應徵收錢工作被騙,自己只分到1,000元報酬,分明是虛應故事,無法採信。
⒋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即案發隔日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均陳稱,地址「TF98FA2xktesufoHqeFeAETCAMNqpmrJsi」的電子錢包,是自己在1、2年前申請的,被告甚至在檢察官問其電子錢包是否「吳彥祖」給的時,明確答稱,不是,是其自己辦的(偵㈠卷第12頁、第77頁)。爰審酌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之警詢及偵訊,是在案發隔天即進行,被告較無暇思考如何匿、飾、增、減自己的供詞。且該2次筆錄,均有其辯護人林奇賢律師在場,被告顯然沒有遭警方或檢察官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的可能,應認以其原本說詞,本案電子錢包是被告自己的,才是真實情況。
⒌而本案USDT既然是匯入被告電子錢包,自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該USDT共99998.4顆(計算式:9.2顆+9990顆+89999.2顆=99998.4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