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百玄
具 保 人 簡葳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葳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簡葳妮因受刑人甲○○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625號、第12089號、第15223號、少連偵字第42號、第359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4年度執字第2984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檢察官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送達於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乃於114年5月15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親自收受而已合法送達,又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住所通知於114年5月16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由具保人之同居人親自收受而已合法通知,居所通知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5月1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於114年5月29日即屬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2日乙○○永(己114執字第2984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人、具保人)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