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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8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柯以樂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林少畇(原名林芝妍)
受刑人
即被告
李思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少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少畇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思翰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保證書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聲請書誤載為出具保證書,應予更正)後,受刑人已獲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2日駁回上訴而告而確定,乃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109年7月23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繳款存單、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共4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報告書各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0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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