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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謝靜慧吳志強楊志雄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威勳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告
柯政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被告
李思翰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5號、110年度偵字第18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被訴對蔡昀家、黃宥憓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被訴對王一堡、呂權瀧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駁回。

事實

一、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於民國109年6月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翊」之成年男子,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招募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3人參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由其等在臉書社交軟體上投遞廣告應徵「小幫手」,並使用女性之暱稱與聯繫之不特定人聯繫,且由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發布文章或影片,內容大致為透過投資「星翊」、「VPON大數據」等平台網站得以博奕賽事等手法,在專業人員協助帶牌下注,保證獲利、高投資報酬率之詐欺話術吸引被害人,俟被害人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後,即順勢提起上開博奕網站,復將被害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佯裝為其他投資人,於該群組內佯裝透過上開博奕網站,經「專業投資老師」指導投資下,獲取高投資報酬的假象,以此方式取信被害人,復分由其等所扮演之「平台秘書」、「專業投資老師」等角色陸續與被害人接觸,「平台秘書」主要工作內容為介紹團隊運作模式,並負責協助被害人儲值、入金等事宜,同時亦適時吹捧團隊老師績效,持續誤導被害人;「專業投資老師」則負責佯裝可透過數據研究破解投資或博奕網站系統等,誤導被害人,並依個案情形調整詐騙話術,以求被害人全數可動用資金均遭詐騙為止,上開不同虛擬角色共同營造確實可透過該網站賺錢之假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允諾註冊儲值;嗣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進行匯款或消費儲值後,其等再以帳號(程式)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跟到(操作錯誤)、如欲領取獲利要先給付一定金額(佣金、代操費)等等方式,詐取被害人所匯或消費之金錢。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應允後,加入「小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即與「小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蔡昀家、黃宥憓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方於109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趙威勳、柯政宇,並於同日18時許,查獲正進入本案機房之李思翰及其女友江幸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蔡昀家、黃宥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及被告3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3人各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威勳、李思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10至222、325至342頁),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其等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趙威勳、李思翰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趙威勳、李思翰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其等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趙威勳、李思翰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趙威勳、李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等於警詢所述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未受到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307至308頁),足認趙威勳、李思翰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趙威勳、李思翰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柯政宇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柯政宇之供證;況趙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警局時陳述實在,有看過筆錄並簽名;李思翰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警局陳述實在,是依照自己意思而陳述,也是自己經歷的事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335頁),則趙威勳、李思翰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柯政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柯政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趙威勳、李思翰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70至71、226頁),並無足採。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調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政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稱:趙威勳、李思翰於109年7月2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趙威勳、李思翰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而其等上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趙威勳、李思翰前開偵查之陳述,該2人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檢察官於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趙威勳、李思翰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8325號卷第191至194、212至216頁),復依趙威勳、李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等於偵訊所述均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307至308頁),堪認趙威勳、李思翰前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等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再者,趙威勳、李思翰偵查中供述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與柯政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合,且趙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實在,有看過筆錄並簽名;李思翰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陳述實在,是依照自己意思而陳述,也是自己經歷的事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335頁)。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趙威勳、李思翰前開於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柯政宇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趙威勳、李思翰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柯政宇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詢問),亦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趙威勳、李思翰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是柯政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趙威勳、李思翰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足採。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柯政宇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趙威勳、李思翰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9、300至3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柯政宇之辯護人雖就證人江幸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87、189、207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經「小翊」面試後,各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報酬,受雇於「小翊」在本案機房工作,負責於臉書等社交軟體上應徵小幫手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⑴趙威勳辯稱:「小翊」召募我去當打字員的工作,就是要我再找一些小幫手來,我所謂的小幫手就是打字員,我不清楚「小翊」在做什麼;我做的事情跟詐騙不相關,我只是找打字員,不知道為何會變詐騙;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⑵柯政宇辯稱:我是去那邊做小幫手發文宣要徵小幫手,「小翊」叫我們定期發文宣徵小幫手,小幫手要做什麼我不清楚,我以為是做廣告發文宣的而已;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⑶李思翰辯稱:我是被「小翊」找去做小幫手發文宣,他文宣的內容就是一直叫我們徵小幫手,我們的文宣就是不斷找小幫手來,就是叫我們一直重複這個動作,我不知道下個階段的事情,我不可能去參加詐騙集團的工作;「小翊」找我們去發文宣,在我們的視角根本不知道這是在詐騙,我也沒有聯想是詐欺;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1.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經本案機房負責人「小翊」面試後,各以每月薪資3萬5千元之報酬,受雇於「小翊」,在本案機房負責於臉書等社交軟體上投遞廣告應徵小幫手等工作,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蔡昀家、黃宥憓取得連繫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對蔡昀家、黃宥憓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警方於109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趙威勳、柯政宇,並於同日18時許查獲正進入本案機房之李思翰,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家於警詢時證述(偵28325卷第31至33頁)及黃宥憓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同上偵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79頁),並有蔡昀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張(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黃宥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5日函附戶名蔡昀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59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48至52、55至57頁)、機房現場圖(手繪)(同上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同上偵卷第68至72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74至84頁)、本案機房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同上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與蔡昀家、黃宥憓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會員下載資料及相關說明)(偵18186卷第93至10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數位鑑識報告(偵18186卷第198至20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審訴卷第133至18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詐欺犯罪所用物品可資佐證。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如何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業據蔡昀家、黃宥憓證述如下:

⑴蔡昀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B00K上發現有投資廣告,點選廣告之後對方就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且要求我加入博弈網站會員要指導我如何操作獲利。我總共加入3個「博弈網站」(網址分別如下:星翊-https://bit.ly/3cTiOWy。Vpon大數據平台-https://bit.ly/2BjXG3p。V.I.C國際商會-bear05.vicl988.top/m/login),其中3個網站我只有操作過Vpon大數據(https://bit.ly/2BjXG3p),其餘2個網站我都只有註冊帳號,並沒有自己或透過對方代為操作。原先對方是要求我先匯款3萬元才能開始獲利,但是我不小心操作到平台所以存進去的錢少了1萬元,我就再將本金補齊到3萬元。期間對方只是透過訊息指導我如何操作,但是我看不懂要如何操作,對方就要求我再匯款7萬元才要幫我代操作。後來對方開始代操作之後,只是告知我獲利1,000萬元,要求我先匯款1成的佣金(55萬元),隨後等我匯款之後又告訴我程式出問題,請工程師幫忙要再匯款45萬元,但是又告訴我說網站大數據的提領有漏洞,會被國稅局查到,要求我再補新100萬元。但是匯完之後對方又告訴我說獲利又增加,要求我再補匯款買程式解碼,但是我已經沒辧法再支出了,對方就只有叫我等候;(妳如何發現遭到詐騙?)我在今日(15)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再借貸時,行員提醒我可能遭到詐騙,並且協助我撥打165專線我才知道遭到詐騙;(妳與對方如何聯繫?對方的帳號詳細資料為何?)我跟對方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對方的LINE名稱是:KEN哥。(詳細的匯款資料為何〔總詐騙金額〕?)第1筆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16日22時5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萬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蔡昀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2筆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18日19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萬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戶名:蔡昀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3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6月18日20時0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4筆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18日22時2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4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5筆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5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6匯款資料為:109年6月26日20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2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7筆匯款資料為:109年7月01日12時4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55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周聚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8筆匯款資料為:109年7月6日12時48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45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羅少棋,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9筆匯款資料為:時間109年07月09日12時3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我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到對方提供的玉山銀行帳戶(戶名:羅碧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28325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上開蔡昀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張(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5日函附蔡昀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一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且本件員警在本案機房查獲之編號F電腦主機,發現該主機桌面有微信暱稱「熊麻吉9.9」,該桌面記事本檔案中記載「說服被害人投注即可贏錢」之話術,並存有「新KNE哥」等17組android虛擬機檔案(等同17部虛擬手機),且發現該電腦內安裝「雷電多開器」(LDPLAYER),其中雷電模擬器內「新KNE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與暱稱「Leo1130」之對話紀錄顯示蔡昀家匯款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羅少棋,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第一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相檔案等情,有員警拍攝操作編號F電腦主機之刑案現場照片、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8186號卷第94至95頁,偵28325號卷第69頁及背面);另員警於編號D電腦主機桌面,發現蔡昀家之會員資料,有員警拍攝操作編號D電腦主機之刑案現場照片及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186號卷第99、100頁、105頁背面、106頁)。依上可知,蔡昀家於109年6月中旬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現有投資廣告,其點選廣告經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即遭暱稱「KEN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於109年6月16、18、26日、同年7月1、6、9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黃宥憓於❶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欺?)我在109年3月份期間於網路平台臉書看見一則他人轉貼的貼文內容大意約是在說會有額外收入,有興趣可以加LINE,我加入該帳號後是一名男子,該男子有先詢問我有何需要幫助,我回答因為與他人之間有些許債務想要把債務還清,該男子就將我加進去一個群組,群組內一名自稱為該群組內的助理之人就和我說先詳閱該群組張貼之規範,規範內容大概就是教導我如何投資下注博弈遊戲,我閱讀完之後就詢問原先加我LINE的男子之後該怎麼做,該男子就提供一個博弈網址給我,再叫我進入該博弈網址申辦一個帳號,申辦帳號完之後再存入1萬元到自己的帳號,我問該男子如何將錢存入帳號,該男子和我說聯繫客服會幫我處理,我聯繫該博弈網址客服後,客服人員提供我一組帳戶(該帳戶資訊我已經刪除了)要我將錢轉入該帳戶內,轉入後會再幫我做處理,我就按照該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我匯款完之後我的博弈網站內的帳號有1萬元了,之後該男子就開始教導我如何下注該網站內的博弈遊戲,接著我就依照該男子指示操作,但之後我看錯該男子所指示的金額所以就輸光了,該男子又和我說再存3萬元進入自己的遊戲帳號,我又再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又提供了另一組帳戶,我同樣將3萬元轉入該帳戶,轉入後同樣的我博弈網站內的帳號也有3萬元了,之後同樣該男子教導我如何下注博弈遊戲,之後又因為我下注錯誤所以又將錢輸光了,該男子接著又要我去轉入5萬元到我的博弈網站帳號內,我也同樣和客服聯繫後客服人員又提供了另一組不同的帳戶給我,我同樣將5萬元轉入該帳戶,轉入後同樣的我博弈網站內的帳號也有5萬元,我和該男子聯繫後,該男子突然和我說因為他要出國了所以就給我另一個暱稱「ken哥」的LINE帳號,並和我說之後就與此人聯繫,我就加入該暱稱「ken哥」的LINE帳號,打聲招呼後暱稱「ken哥」之男子同樣教導我如何下注,但期間網路當掉所以沒有辦法照著暱稱「ken哥」之男子操作就這様輸掉4萬5,000元,暱稱「ken哥」之男子就和我說不如存入10萬元可以直接代操作,所以我就先去籌10萬元,籌到後我與暱稱「ken哥」之男子聯繫,聯繫後暱稱『ken哥』之男子提供我一組自稱是他本人的帳戶(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羅碧鳳、玉山銀行),我將10萬元轉入後,暱稱「ken哥」之男子就開始幫我操作,操作完後截圖告知我賺了518萬1,672元,但暱稱「ken哥」之男子要我先匯款150萬元作為代操作之工本費及他先幫我代墊的20萬元共170萬元,但我和暱稱「ken哥」之男子說我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錢,暱稱『ken哥』之男子就和我說不如先還20萬元,剩下的之後再還沒關係,但我也和暱稱「ken哥」之男子說我已經籌不出任何錢了,除非先讓我提領代操作贏得的金錢,不然沒有辦法拿出錢來,之後暱稱「ken哥」之男子和我說沒辦法就是要先還20萬元,之後我就和我老公坦白此事並討論如何處理,我老公就要我打電話去165尋求協助,165人員直接告知我這是詐騙所以我才驚覺我被騙了。(你是進入何博弈網站下注遊玩?)我只有辦法提供最後一次遊玩的博弈網站網址『http://bear05.vicl988.top』,網站名稱為『V.L.C國際商會』」(見偵28325號卷第38、39頁)。並於❷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之内容是否實在?)實在;(妳被詐騙之經過及金額是否如警詢時所述?)是;(妳當時是否主要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好像是,因為真的有點久了;(請提示110偵18186號卷第96頁數位勘察報告第7頁並告以要旨,對話紀錄顯示暱稱「rainz235」是否是妳所使用的暱稱?)對,這是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當時妳發言「匯好囉」 、「一個小時後」還有傳送一張照片給對方,該張照片是什麼東西?)我的匯款單;(妳為何要傳匯款單給對方?)忘記了,經過真的有點久了,就像我在警局時所述的内容樣;(所以當時是對方要妳在博弈網站投資,並要妳匯款進去?)是;(所以是妳匯款之後跟對方說妳已經匯款,並上傳匯款單照片給對方?)是;(請提示110偵18186號卷第96頁數位勘察報告第7頁並告以要旨,下方照片是妳傳照片的匯款單?)對;(每次跟妳對話之人是否都是用同樣的暱稱?)我真的有點忘了。(妳在警詢時說對方是KEN哥?)(點頭);(除KEN哥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跟妳聯繫?每次都是用KEN哥嗎 ?還是每次都有不一樣的人?)我忘記了,詳細過程如警詢時所述。(提示偵卷28325號卷第37頁以下並告以要旨)妳當時稱「我加入帳號後是一名男子,該男子有先詢問我有何需要幫助,我回答因為有些債務想要還清,該男子就將我加入一個群組,教導我如何投資下注博弈遊戲,我有匯款1萬、1萬元又再存3萬元......」 、妳又稱「該男子突然和我說因為他要出國了 ,所以就給我另一個暱稱KEN哥的LINE帳號,並和我說之後就與此人聯繫,我就加入該暱稱KEN哥的LINE帳號 ,打聲招呼後暱稱KEN哥之男子同樣教導我如何下注」 ,起訴書是記載後半段妳加入KEN哥之後,妳於7月10日匯款10萬元,後續KEN哥說已經獲利518萬1672元 ,但要妳先付150萬元佣金還有幫忙代墊的本金20萬元,妳之後發現是被騙就去報警,是否如此?)是。(妳前稱109年3月是一名男子叫妳加入博弈網站,因為該名男子要出國,所以給妳KEN哥的帳號,叫妳跟KEN哥聯絡,前面該名男子與後面的KEN哥到底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妳?)一開始是那個男生先跟我接觸,就像筆錄講的他說他要出國,所以他轉KEN哥給我跟我後續聯絡才開始騙錢的,也是用LINE在聊如果加入博弈會賺取很多錢,到後面叫我匯錢,一開始匯10萬元的時候他說「小妹妳很幸運,我有幫妳獲利到多少錢」,但真的有點久,多少錢我忘了,他說我要再匯款20萬元才可以拿到那個錢,我才覺得好像不太對,我才開始打去警局問(見訴卷二第174至179頁)各等語,並有黃宥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1頁),且本件員警在本案機房查獲之編號F電腦主機,發現該主機存有「新KNE哥」等17組android虛擬機檔案,且發現該電腦安裝雷電模擬器內「新KNE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與暱稱「rainz235」之對話紀錄及顯示黃宥憓匯款玉山銀行帳戶(戶名:羅碧鳳,帳號:0000000000000)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相檔案等情,有員警拍攝操作本案機房電腦主機之刑案現場照片、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8186號卷第96頁,偵28325號卷第70頁及背面);另員警於編號D電腦主機桌面,發現黃宥憓之會員資料,有員警拍攝操作編號D電腦主機之刑案現場照片及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186號卷第99、100、105頁)。據上可知,黃宥憓於109年3月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發現可以獲取而外收入之廣告,點選廣告經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即遭暱稱「KEN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9年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分據❶趙威勳於警、偵訊供稱:我約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機房,是「小翊」招攬進入本案機房,薪資為1個月領3萬5,000元,每星期7天都要上班,每日工作時間是15時至24時,我負責網路宣傳應徵小幫手。我都用暱稱「欣儒」、「甯甯」2 個暱稱與他人聯繫對話;我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頭像我是用一個老女生的圖片,性別是女的,姓名為「欣儒」、「甯甯」2個暱稱,就想以這樣子跟不特定人聯繫;「小翊」是本案機房負責人(偵18186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13頁背面至14、17頁);我是6月底時進入警方搜索地點,當時「小翊」是跟我說有一個廣告宣傳的工作,月薪3萬5,000可以坐辦公室吹冷氣,當時我正好沒有工作,就答應他;「小翊」有給我悠遊卡,用悠遊卡就可以進出。上班時間是從下午3時到晚上12時;本案機房內最多會有5、6個人(偵2835卷第212至215頁)。❷柯政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使用A-1至A-3的電腦,昨天我會說用D-1至D-3的電腦是因為我看不太懂這個現場圖所以弄錯了;趙威勳是使用C-1至C-3電腦、李思翰是使用B-1至B-3電腦,其餘電腦都是「小翊」他們會用遠端操控;我跟李思翰、趙威勳是在那邊工作的;我是去擔任小幫手,在各大社群網站應徵發文小幫手。我在109年7月初加入的。「小翊」找我加入的,我每週工作7天,每日從下午3時至隔日0時。成員自由進出;我以為是博弈;「小翊」是本案機房的老闆,但是他都用遠端操控,其餘就是我跟李思翰、趙威勳,其他人我不清楚(偵28325號卷第20至29頁);我在7月初去警方搜索地點的,一個叫「小翊」介紹的,我們是在青年公園打籃球認識的,「小翊」說工作内容是廣告宣傳工作,有底薪。「小翊」有給我卡片。上班時間是下午3時到晚上12時,沒有週休。我有在圖片上放上我的LINE。放在上面LINE的ID帳號,是「小翊」給我們的,帳號暱稱好像是YOKU,暱稱的頭像是一個女生;應徵廣告的文宣是我自己做,内容是「小翊」之前有告訴我們;「小翊」會問我們看我們要設定幾篇,我每天都50到100篇左右,我會應徵小幫手來幫我發。我每天工作内容為面試跟做文宣給小幫手發。本案機房現場同時工作的人數最多有5、6個人,因為去的時候機房內主機、網路都用好了,我就覺得是「小翊」的;我是坐警方製作現場位置圖G的位置,E是坐李思輪,F是小翊在操控,趙威勳坐C的位置(偵28325號卷第205至208頁)。❸李思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其實是使用編號E1〜E3的電腦設備,我當時在現場怕被上游成員報復,所以不敢說實話;趙威勳確實使用編號C、柯政宇使用編號G1〜G3,編號A、B、D、F都是「小翊」以及他的朋友在使用的。「小翊」是本案機房的總負責人,我們都是聽從「小翊」的指示在做事,我約於109年6月底加入的。「小翊」招攬我進入本案機房,我薪資為1個月領3萬5,000元,每星期7天都要上班,每日工作時間都是15時至24時。每個有持悠遊卡磁扣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本案機房;在本案機房内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電腦軟體糸統是由「小翊」安裝設定,現場都由「小翊」管理,「小翊」算是現場負責人,其他人都聽他話做事;我負責發送打字應徵小幫手,我都用暱稱「莉莉」與他人聯繫對話,我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頭像我是用一個老女生的圖片,性別是女的,姓名為「莉莉」,就想以這樣子跟不特定人聯繫而已(偵28325號卷第150至160頁);我從6月底開始做。是「小翊」介紹的,我是打球認識他的,他說他有做「博奕」的東西,問我有沒有缺工作。我當時缺工作,想賺錢,他就介紹了小幫手這份工作給我,「小翊」在本案機房出現過1、2次,他會遠端使用電臈做他的事,「小翊」就要我一直重複做這工作。我應徵了44個正職員工他們在家工作就好,我會把文章貼給他們,讓他們去轉發;我有小幫手提供銀行帳戶,我都有蒐集起來。當時來應徵的人,也會問該怎麼支薪,我說可以匯款給他,應徵的人就會提供匯款的帳號;(跟你一起在中和工作的同事?)我、趙威動、柯政宇、「小翊」及「小翊」的朋友;(為何趙威勳、柯政宇會跟你一起做?)「小翊」介紹的,但我不確定,因為他們不是我找的,比我還早加入。(知道扣案電腦數量?)應該有5、6台,我自己用一台,趙威勳、柯政宇都有各自用的,其他都是「小翊」或是「小翊」的朋友在用的。「小翊」的朋友每天來的都不一樣,也都很雜七雜八。裡面的WIFI、數據機這些都是小翊提供。(為何工作内容只有這樣,為何會一直做下去?)我也不知道,他就要我一直做,而且我身上也沒有什麼錢。(平常跟「小翊」怎麼聯絡?)微信,我的暱稱是「翔」,「小翊」的暱稱是「惡魔」表情符號。我們的對話記錄沒有留存,都删除了。「小翊」幾乎每天都會提醒我要删除,我有問過他為什麼要刪除,他說就依他說的做。(如果只是要你應徵小幫手,為何會要你删除對話記錄?)他會問我誰在那邊,或是誰幾點到,會問大家的狀況。(但小翊不是有裝設監視器,為何還會要求你删除這些對話?)他就要我删除,有時候還會問今天有幾個人來應徵小幫手。(小翊有提過賭博網站?)有,我知道他有用這平台,他說我不需要瞭解,先把小幫手的事做好。網站裡面有賽車、賽馬,一些博奕類的。(其他人的工作内容跟你一樣?)是,我跟趙威動、柯政宇有聊過。(趙威勳、柯政宇跟你的薪水一樣?)應該是。(認為自己做的事情?)他就跟我說是博奕類的工作,要我找小幫手發文,但小翊要我好好做老闆娘的事,讓人來應徵。因為我的暱稱是「莉莉」,「小幫手」會叫我老闆娘或闆娘。(提示LINE對話記錄,對話記錄内容?)看起來很像是做不好的事,但是「小翊」遠端做的。(這些對話在你們電腦中找到的,有何意見?)這不是我用的那台,我也不知道其他電腦的密碼。(提示E1電腦畫面,這張的畫面是?)這張圖是「小翊」在用的賭博平台畫面,因為我的電腦一打開,不管是網頁還是哪裡,就會有這東西。(這是網頁的後台?)我只知道這是「新翊」平台,看起來像是後台類的東西等語(偵28325號卷第191至194頁)。

4.依上開趙威勳供述:我約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機房,是「小翊」招攬進入本案機房,我負責網路宣傳應徵小幫手,當時「小翊」是跟我說有一個廣告宣傳的工作,我都用暱稱「欣儒」、「甯甯」2 個暱稱與他人聯繫對話,我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柯政宇供述:我以為是博弈,「小翊」說工作内容是廣告宣傳工作,我有在圖片上放上我的LINE,帳號暱稱好像是YOKU,暱稱的頭像是一個女生;應徵廣告的文宣是我自己做,我每天工作内容為面試跟做文宣給小幫手發;李思翰供述:我負責發送打字應徵小幫手,我都用暱稱「莉莉」與他人聯繫對話,我是在跟不特定人做聯繫散播廣告資訊,頭像我是用一個老女生的圖片,性別是女的,姓名為「莉莉」,就想以這樣子跟不特定人聯繫;我從6月底開始做,是「小翊」介紹的,他說他有做「博奕」的東西,我應徵了44個正職員工他們在家工作就好,我會把文章貼給他們,讓他們去轉發;趙威勳、柯政宇不是我找的,他們比我還早加入;「小翊」有提過賭博網站,我知道他有用這平台,網站裡面有賽車、賽馬,一些博奕類的。趙威動、柯政宇的工作内容跟我一樣,我跟趙威動、柯政宇有聊過。「小翊」就跟我說是博奕類的工作,要我找小幫手發文,但「小翊」要我好好做老闆娘的事,讓人來應徵;E1電腦畫面,這張圖是「小翊」在用的賭博平台畫面,因為我的電腦一打開,不管是網頁還是哪裡,就會有這東西各等語。參以趙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6月底是面試,我跟柯政宇一起被應徵,一起去本案機房,我們應該是同時去本案機房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2、218頁),且柯政宇供述:其當時以為從事博奕類工作等語 ;李思翰供述:趙威勳、柯政宇比我還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小翊」說他有做「博奕」的東西,「小翊」也有提過賭博網站,我知道他有用這平台等語,堪認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經「小翊」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翊」指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於社群軟體應徵小幫手,並以女性之暱稱與不特定之人聯繫,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散發博奕類廣告文宣,以此吸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等係109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與趙威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是6月底時進入警方搜索地點,我跟柯政宇、李思翰一起被應徵,一起進去機房工作;及李思翰於偵訊時供稱我是6月底加入各等語,顯然不符,足認被告3人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又依李思翰上開警、偵訊供述:「小翊」有提過賭博網站,我知道他有用這平台。網站裡面有賽車、賽馬,一些博奕類的。其他人(指趙威勳、柯政宇)的工作内容跟我一樣,我跟趙威動、柯政宇有聊過,薪水應該是一樣。我自己做的事情,他就跟我說是博奕類的工作,要我找小幫手發文,但小翊要我好好做老闆娘的事,讓人來應徵。因為我的暱稱是莉莉,小幫手會叫我老闆娘或闆娘;(提示LINE對話記錄,對話記錄内容?)看起來很像是做不好的事,但是是「小翊」遠端做的。(提示E1電腦畫面,這張的畫面是?)這張圖是「小翊」在用的賭博平台畫面,因為我的電腦一打開,不管是網頁還是哪裡,就會有這東西;(這是網頁的後台?)我只知道這是新翊平台,看起來像是後台類的東西,及李思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為何會應徵這份工作,你答稱『是小翊介紹的,我是打球認識他的,差不多24、25歲,他說他有做博奕的東西,問我有無缺工作,我當時缺工作,想賺錢,他就介紹這個工作給我』,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你『小翊有無跟你提過博奕網站』,你答稱『有,我知道他有用這個平台,他說不需要瞭解,先把小幫手製作好,網站裡面有賽車、賽馬一些博奕類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各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李思翰既經「小翊」告知得悉其從事博弈事業,本案機房內電腦主機亦有相關博弈網站、會員、入款等資訊,並在編號F電腦主機,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與暱稱「Leo1130」蔡昀家之對話紀錄、蔡昀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相檔案及「KEN哥」與暱稱「rainz235」黃宥憓之對話紀錄、黃宥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相檔案,以及員警於編號D電腦主機桌面,發現蔡昀家、黃宥憓之會員資料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3人在本案機房每日時間從下午3時至晚間12時,在本案機房時間長達9小時,彼此並會相互聊到工作內容,加以李思翰於偵訊時供述「小翊」要其將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刪除乙情,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每以佯稱「博奕投資」等方式而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3人自陳國中畢業或國中肄業,並分別從事室內裝潢、小吃部、布行等工作,均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其等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復以柯政宇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使用編號D之電腦,趙威勳、李思翰於警詢時供稱:編號F電腦是「小翊」使用等語,被告3人於查獲時在本案機房現場圖標示其等所在座位為編號C、F、D電腦之位置,上開電腦與編號A、B、E、G等電腦均在同一房間內乙節,亦有被告3人簽名捺印之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本案機房照片在卷為憑(見18186號卷第93、94、117至119頁),再佐以趙威勳、柯政宇於本案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2人在卷可參,柯政宇亦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是從事博奕工作;趙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小翊」會來機房現場,也會跟我們交談(本院卷第214、215)各等語,衡情「小翊」於應徵被告3人或在本案機房現場,應會告知其等所從事工作內容,堪認被告3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應知悉「小翊」及本案機房其他人員係以在臉書社交軟體上投遞博奕投資廣告等方式,從事詐騙誘使被害人匯款之行為。被告3人於本院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趙威勳辯稱:我不清楚「小翊」在做什麼,我做的事情跟詐騙不相關,我只是找打字員,不知道為何會變詐騙;柯政宇辯稱:我以為是做廣告發文宣的而已,我不知「小翊」從事詐騙;李思翰辯稱:在我們的視角根本不知道這是在詐騙,我也沒有聯想是詐欺各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轉帳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散發投資、博奕類廣告文宣,以此吸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再由該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上網應徵相關人員、散發詐騙廣告或擔任聯繫等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⑴被告3人雖未實際使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3人既知悉「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在本案機房參與上網應徵「小幫手」、與人聯繫及徵求帳戶等工作,則被告3人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3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復依被告3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可知除被告3人以外,尚有「小翊」及其他人等在本案機房工作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前,即已著手對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施詐,然被告3人承繼詐欺集團成員最初之意思,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述「相續共同正犯」理論,被告3人仍應就蔡昀家於109年7月1、6、9日受詐騙匯款及黃宥憓於同年7月10日受詐騙匯款等部分負共同正犯罪責。從而,趙威勳之辯護人辯護稱:趙威勳是109年7月初到職,只負責在網路上尋找小幫手,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本件有可能是「小翊」先看趙威勳等人有無可以接受未來的訓練,有無服從聽話,及其等工作能力如何,「小翊」根本沒有任何指示或使趙威勳從事詐騙內容,是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趙威勳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柯政宇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受騙時間點,是在被告參與本件小幫手工作之前,告訴人所受詐騙難認與柯政宇有關,且本件現場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柯政宇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李思翰之辯護人辯護稱:從相關卷證資料可知李思翰等人確實是受「小翊」之邀到現場去做小幫手的工作,其實還沒有做到下一階段工作的時候就被警方搜索逮捕,就這個客觀事實不能還原李思翰在此之前就已經有對這些告訴人進行詐騙,至李思翰為何偵查中會回答跟博奕有關,可能是因為被逮捕到做警詢筆錄時警方一直跟他強調是賭博詐騙網站,被告才會在引導下說出「小翊」可能跟他講的都是跟博奕有關的,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於109年7月遭詐騙匯出款項,係李思翰等人所為,李思翰等人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等語,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客觀事實不符,俱無足採。

⑵另李思翰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蔡昀家於109年7月1日、7月9日之匯款單據,並沒有顯示在現場電腦內之聊天對話紀錄中,可以證明聊天資料是斷斷續續不連續的,本件確實有可能由其他詐騙機房成員在其他地方對蔡昀家進行詐騙,這些聊天紀錄才沒有出現在現場的詐騙機房,也符合卷內資料可以看得出來有相當多不特定的人出現在該機房內,但是這些人員跟李思翰等人都不相熟識,所以難認李思翰跟這些詐騙蔡昀家、黃宥憓的這些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惟依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上開證述,及本件員警在編號F電腦主機,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哥」與暱稱「Leo1130」之對話紀錄、蔡昀家之第一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相檔案及「KEN哥」與暱稱「rainz235」之對話紀錄、黃宥憓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相檔案,暨員警於編號D電腦主機桌面,發現蔡昀家、黃宥憓之會員資料等情,均足以認定蔡昀家、黃宥憓均係遭暱稱「KEN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詐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至卷存證據資料雖未顯示蔡昀家於109年7月1日、7月9日之匯款單據資料,並不影響被告3人與「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李思翰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7.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依被告3人自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設置機房、散發廣告文宣、以博奕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施詐,自有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⑵是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加入「小翊」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顯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且本案既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09年7月1日),亦有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是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3人與「小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5.被告3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2罪),分別侵害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判斷

1.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3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被害人,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且對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示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所受損失程度,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與上開告訴人分別以90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其等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2件、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轉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49至155、192之15頁),暨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態度,趙威勳前於108年間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警查獲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柯政宇前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9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思翰前因妨害兵役、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0月2日、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檢察官就柯政宇、李思翰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及被告3人自陳分別為國中畢業(趙威勳、李思翰)、國中肄業(柯政宇)之智識程度、現分別從事室內裝潢、小吃部、布行等工作,並分別與母親、妹妹(趙威勳)、祖父、祖母、8歲幼兒(柯政宇)、妻子、未滿1歲幼女(李思翰)等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22日,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3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3人對於所犯各罪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就被告3人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1.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蔡昀家、黃宥憓犯加重詐欺取財詐得之款項200萬元(55萬元+45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萬元,並未扣案,然被告3人否認上開犯罪所得為其等所支配,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3人所得支配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況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與上開告訴人分別以90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並拋棄對被告3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3人已履行其等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就被告3人所賠償上開告訴人金額,如就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卷存機房現場圖(手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與蔡昀家、黃宥憓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會員下載資料及相關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信用卡1張、江幸蓉所有之手機1支及不詳之人所有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蔡昀家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語。

2.惟查:依告訴人蔡昀家上開警詢時證述,可知蔡昀家係於109年6月16日起即遭自稱「KEN哥」之人詐騙,而於109年6月16、18、26日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又被告3人係於109年6月底經「小翊」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翊」指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以女性之暱稱於通訊軟體應徵小幫手,散發博奕類廣告文宣,以此吸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蔡昀家於109年6月16日起受詐騙,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9年6月16、18、26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依告訴人蔡昀家於警詢證述,及卷存機房現場圖(手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與蔡昀家、黃宥憓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會員下載資料及相關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有與「小翊」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蔡昀家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與「小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徒憑蔡昀家證述此部分遭「KEN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遽以推論被告3人就「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蔡昀家之片面指述作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3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各司其職,各自負責上開各腳色分工,適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王一堡、呂權瀧,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遭其等以附表三編號2、3所載詐騙方式,致使王一堡、呂權瀧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堡、呂權瀧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本案關聯性事證彙整,包含現場圖、現場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系統會員下載資料等及相關解說)、機房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機房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經「小翊」面試後在本案機房工作,負責上網應徵「小幫手」等事實,惟均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趙威勳辯稱:「小翊」召募我去當打字員的工作,就是要我再找一些小幫手來,我所謂的小幫手就是打字員,我不清楚「小翊」在做什麼;我做的事情跟詐騙不相關。柯政宇辯稱:我是去那邊做小幫手發文宣要徵小幫手,「小翊」叫我們定期發文宣徵小幫手,小幫手要做什麼我不清楚,我以為是做廣告發文宣的而已。李思翰辯稱:我是被「小翊」找去做小幫手發文宣,他文宣的內容就是一直叫我們徵小幫手,我們的文宣就是不斷找小幫手來,就是叫我們一直重複這個動作,我不知道下個階段的事情,我不可能去參加詐騙集團的工作,起訴書所載投資穩賺不賠、一人分飾多角等情我沒有參與,跟我實際上做得都不一樣等語。

四、經查:

(一)①告訴人王一堡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的求職社團(社圑名稱:高雄工作.正職〜兼職〜短期〜)内,臉書帳號暱稱Joyce Lim之人有提供投資的訊息,我就直接看他網頁有顯示通訊軟體LINE的ID,加他為好友,對方LINE的暱稱為博哥,後來LINE暱稱博哥之人在聊天訊息内貼一個網址(https://bit.ly/2SeL820)給我,網址内容為星翊的博弈投資網站,後來LINE暱稱博哥之人先叫我註冊帳號,先匯款1萬元,換得星翊的投資網站的等值籌碼,後來對方跟我說金額不夠,需要再2萬現金換籌碼,我就到超商儲值2萬元,對方開始教我怎麼操作賺得獲利,最後對方稱投資有虧損,要我再匯3萬元換籌碼,匯款後我發現客服回覆我的速度變得很慢,故意拖延時間,又稱我投資的黃金時期過了,需要再補2萬元換籌碼,就跟LINE暱稱博哥之人說我不要投資了,我要把原本3萬的籌碼換回現金,對方說沒有辦法換回現金,我就覺得很奇怪,上網查詢後才驚覺有很多人跟我有相同的案例,都是遭這家星翊博弈投資網站詐騙;(你遭假投資詐騙之内容為何?)我是遭到LINE暱稱博哥之人所提供之星翊投資網站遭詐騙;(你於何時、何處匯款及購買儲值代碼?有無購買收據可供證明?)我於109年6月14日15時33分以手機匯款1萬元,於109年6月14日21時00分在○○區○○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購買序號(000000)2萬元,於109年6月14日23時31分以手機匯款3萬元,共損失6萬元等語(見偵18186號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原審訴卷第170至173頁),可知王一堡係於109年6月14日遭自稱「博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至指定帳戶。②告訴人呂權瀧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6月16日在臉書看到吳先生真實案例分享,我點進去臉書對話訊息出現加入LINE的畫面,我便加入對話內容的LINE ID,訊息透過LINE加入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給我「星翊」線上客服的LINE,之後我加入後表示可以帶我賺錢便給我一個網站,(網站名稱:星翊、網址:https://xing-yi.com.tw/)投資且保證獲利,遂依歹徒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之後「星翊」線上客服給我三組QR CODE繳款碼,繳款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我便共繳款3次,第1次於109年6月16日19時58分在統一超商博林店繳款1萬元,第2次於109年6月16日19時59分在統一超商博林店繳款2萬元,第3次於109年6月16日20時4分在統一超商樹林店繳款2萬元。於是跟著對方指示操作是沒有獲利的,然後存到網站的錢(5萬元)輸到剩1,000元,之後「KEN哥」在叫我一直去籌錢,我於109年6月21日16時許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18186號卷第6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原審訴卷第200至206頁),顯示呂權瀧係於109年6月16日起遭綽號「KEN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至指定帳戶。

(二)又被告3人係於109年6月底經「小翊」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翊」指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電腦,以女性之暱稱於通訊軟體應徵小幫手,散發博奕類廣告文宣,以此吸引民眾主動或被轉介聯繫詐騙集團等事實,業如前述。則王一堡、呂權瀧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分別於109年6月中旬(王一堡部分)、6月16日(呂權瀧部分)受詐騙,而於同年6月14、1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依告訴人王一堡、呂權瀧於警詢或原審證述,及卷存機房現場圖(手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電腦初步鑑識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包括現場電腦經員警操作後翻拍畫面、現場電腦主機內暱稱「KEN哥」與蔡昀家、黃宥憓之LINE對話紀錄、「星翊」平台後臺統會員下載資料及相關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有與「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王一堡、呂權瀧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與「小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徒憑王一堡、呂權瀧證述遭「KEN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遽以推論被告3人就「小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3人犯有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3人無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威勳、李思翰均稱109年6月底到職,被告柯政宇稱109年7月初到職等語,告訴人呂權瀧於109年6月21日仍有持續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當時被告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均已到職,原判決認當時被告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尚未到職,顯有誤會;㈡警方進行搜索時,現場並無被告3人所稱「小翊」之人,「小翊」是否真實存在,自屬有疑;又被告3人所述使用之電腦情形不同,佐以警方就現場電腦進行初步鑑識,且被告柯政宇自稱使用並提供電腦A開機密碼,電腦A内有「每日要三名咖(需改過名字及大頭貼後)進入體驗群」、「一隻假咖等待炒群」、「假裝做,能騙到東西就騙(keep文宣話術)」、「這是團隊不是個人戰請大家融人團體生活並且在自己的位置定位發揮到淋漓盡致」等教戰守則,電腦D桌面記事本檔案存有詐騙http://xing-yi.com.tw/網站網址、帳號及社群軟體人頭帳號、告訴人王一堡及呂權瀧之會員資料等資料及匯款明細資料,電腦F有17組android虛擬機檔案,等同17部虚擬手機,包含暱稱為「新Ken哥」之LINE通訊軟體,並存有告訴人王一堡之會員資料與匯款紀錄,及呂權瀧之會員資料與匯款紀錄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觀諸警方查獲現場時,電腦C、D、E、G、F螢幕均屬開啟狀態,電腦D座位上有手機、未喝完之飲料,電腦E座位上有未喝完之飲料,電腦F座位上有未喝完之飲料及薪水袋,電腦内未見有被告3人所稱之遠端操控情形,明顯是當時有人在現場使用,堪認被告3人確有使用上開電腦設備詐欺告訴人王一堡及呂權瀧,並準備以電腦主機附近之3支鐵鎚,隨時毀損電腦主機以湮滅證據,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上開告訴人之犯行,而諭知無罪,自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承上所述,被告3人係於109年6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3人於109年6月底前有與「小翊」、「KEN哥」、「博哥」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呂權瀧於「109年6月21日」仍有持續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當時被告3人均已到職,且警方進行搜索時,現場並無被告3人所稱「小翊」之人,「小翊」是否真實存在,自屬有疑,及被告3人使用電腦之情形、扣案物等資料,認被告3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編號2、3示對王一堡、呂權瀧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嫌無據。此外,參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述使用之電腦情形,及卷附警方就現場電腦進行初步鑑識資料、警方查獲現場時,電腦、D 、E 、G 、F螢幕均屬開啟狀態,電腦D座位上有手機、未喝完之飲料,電腦E座位上有未喝完之飲料,電腦F座位上有未喝完之飲料、薪水袋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三)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無罪諭知部分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趙威勳、柯政宇、李思翰犯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趙威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柯政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李思翰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蔡昀家) 趙威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黃宥憓)  趙威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1 蔡昀家 蔡昀家於109年6月中旬,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投資廣告表示可以賺錢,遂主動點選該廣告詢問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告知其到「星翊」、「VPON大數據」、「V.I.C國際商會」等網頁註冊申辦帳戶,並表示會指導其如何操作特定遊戲,可獲得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進行儲值,後續蔡昀家依約儲值後,「KEN哥」再以可幫忙代操作(代操作即蔡昀家本身不需做任何動作)為由要求蔡昀家匯款,嗣蔡昀家陸續匯款後,復以操作獲利達1,000萬元,佯以:如要領錢要先支付1成佣金、程式出現問題、網站大數據提領有漏洞會被國稅查帳種種手法持續施以詐術,蔡昀家於右列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款項55萬元、45萬元、10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不予理會,蔡昀家始悉受騙。 ①55萬元 ②45萬元 ③100萬元 ①109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55萬元至周聚業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幼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②109年7月6日12時48分許,匯款45萬元至羅紹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7月9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羅碧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宥憓 黃宥憓於109年3月間,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本案詐欺成員轉貼之文章,內容提及有額外收入可賺,有興趣者加LINE云云,遂主動聯繫對方,對方提供「星翊」網站註冊申辦帳戶,並以一對一方式帶領黃宥憓下注......,後續詐欺集團成員以要出國為由將黃宥憓轉介LINE帳號暱稱「KEN哥」之人,「KEN哥」即表示如黃宥憓匯款10萬元可幫忙代操作,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續「KEN哥」再佯以目前代操作獲利達518萬1,672元,要求黃宥憓先給付150萬作為佣金及幫忙代墊本金20萬元費用,黃宥憓與家屬討論後即撥打165專線,始悉受騙。 10萬元 109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羅碧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包含主機1台、螢幕2台、SSD卡、鍵盤、滑鼠各1個) 6組 2 電腦設備(包含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滑鼠各1個) 1組 3 監視器螢幕及主機 1台 4 監視器鏡頭 4個 5 ①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趙威勳所有)1支 ②IPHONE手機1支(黑色,柯政宇所有) ③IPHONE手機1支(白色,柯政宇所有) ④IPHONE手機1支(李思翰所有) 4支 6 WIFI分享器(隨身) 3個 7 WIFI分享器(白色) 1個 8 數據機 1台 9 交換器 1台 10 ①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趙威勳所有) ②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柯政宇所有) ③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李思翰所有) 3張 11 薪資袋 37個 12 鐵鎚 3支 13 社區施工登錄卡 1張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蔡昀家 蔡昀家於109年6月中旬,社交軟體臉書上發現投資廣告表示可以賺錢,遂主動點選該廣告詢問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告知其到「星翊」、「VPON大數據」、「V.I.C國際商會」等網頁註冊申辦帳戶,並表示會指導其如何操作特定遊戲,可獲得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進行儲值,後續告訴人依約儲值後,「KEN哥」再以可幫忙代操作(代操作即告訴人本身不需做任何動作,下同)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嗣告訴人匯款後復以操作獲利達1,000萬元,佯以:如要領錢要先支付1成佣金、程式出現問題、網站大數據提領有漏洞會被國稅查帳種種手法持續施以詐術,告訴人依約匯出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不予理會,始悉受騙。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400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①109年6月16日22時52分許 ②109年6月18日19時34分許 ③109年6月18日20時8分許 ④109年6月18日22時22分許 ⑤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 ⑥109年6月26日20時40分許  2 王一堡 王一堡於109年6月中旬,在社交軟體臉書求職社團中,發現有人招貼與投資相關文章並提供LINE帳號ID,遂主動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博哥」為好友,「博哥」即張貼星翊網站請告訴人註冊帳號,致告訴人誤認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博哥」後續復以金額不夠、投資有虧損為由要求告訴人再度匯款、前往超商繳費,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要求返還剩餘金額,「博哥」,即表示無法換回現金,始悉受騙。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①109年6月14日15時33分許 ②109年6月14日21時許 ③109年6月14日23時31分許 3 呂權瀧 呂權瀧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騙集團成員發布之「吳先生」分享真實投資案例之文章,遂主動聯繫對方,並加對方LINE帳號暱稱「KEN哥」為好友,「KEN哥」即表示可帶領告訴人賺錢,並提供星翊網站請告訴人註冊帳號,致告訴人誤認係正當投資管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嗣告訴人察覺「KEN哥」所指示操作並未獲利,復持續要求其籌錢匯款,始悉受騙。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109年6月16日19時58分許 ②109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 ③109年6月16日20時4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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