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冠霖(原名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冠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為同日所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兼衡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吳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10/13 113/10/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65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228號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判決日 期 114/04/11 114/06/10 法 院 本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6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4/05/20 114/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51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