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軒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軒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軒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所犯,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約5日)之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僅有2項宣告刑聲請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本院亦已從寬酌定減讓幅度,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