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受刑人
- 潘恆葦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恆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潘恆葦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工字第13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潘恆葦(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元,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於114年7月29日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4年7月4日、7月7日合法送達上開3處居所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於114年8月9日、114年8月11日、114年8月14日至上開3處居所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2份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及通知與送達證書各3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