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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國耀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21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示各該判決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加重詐欺罪,時間均介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及經濟秩序,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該判決宣告併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非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標的,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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