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姚智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本案偵審卷宗後得知,依111年度偵字第907號偵查卷記載被害人所說有發生性行為是偽證。被害人警詢筆錄表示真心喜歡聲請人,不願意提告,不想分手,也不提告等語。聲請人當時因工作太累,法律常識不足等身心狀況不佳才當庭認罪。被害人所寫自白書表示聲請人有造謠等語,但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被害人有酒醉時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偵查中之律師說聲請人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亦是不實指控。並沒有直接證據或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聲請人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被害人所提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也只證明處女膜有陳舊撕裂傷,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與被害人之性器官接合,檢察官以被害人片面之詞起訴,原判決以單方面之證詞斷定情況下,將聲請人處以徒刑是不公平的,故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提起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聲請人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等資料,認聲請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認本件事證明確,而認聲請人係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附卷可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實不願提告、亞東紀念醫院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足以證明性侵、聲請人自白不實云云等節,性質上均係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要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且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顯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