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李文英
- 代理人
- 顏紘頤律師
- 被告
- 李雲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9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文英以被告李雲隆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9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敘明略以:㈠、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攜帶比熊犬與社區管理員在畫面左側交談,比熊犬周遭無其他民眾或是犬隻,其後比熊犬自行自畫面左側走向畫面右側之聲請人及秋田犬,秋田犬突然往前衝,聲請人欲拉住秋田犬,但反遭秋田犬拉倒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截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本案事發之起因係秋田犬突然往前衝應屬瞬間發生之情事,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亦非及時所能防範。㈡、再者,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影片後,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飼養之比熊犬有刺激秋田犬或與之有肢體接觸之情,縱使被告未以繫繩圈繫比熊犬,亦難認此係聲請人跌倒之直接原因,準此,自難認被告未以繫繩圈繫比熊犬之行為與聲請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