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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林琮欽

自訴人
徐士源
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告
徐凡媗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被告
徐鈺婷

王惠宜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所定方式補正「犯罪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法律規定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乃提起自訴之程式合法要件。據此,犯罪被害人如捨公訴程序而選擇自訴,因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記明特定犯罪事實及其證據方法。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固已記載自訴人何以認為被告3人構成誣告犯行之「理由」,並特定被告3人之人別,惟未具體敘明「犯罪事實」,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命自訴人補正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

三、自訴人得參照一般檢察官起訴書之寫作方式,例如:甲、乙、丙於○年○月○日在○地,基於○犯意(聯絡),向「何該管公務員」申告,捏造「何不實犯罪事實」(若為共同正犯,應敘明各別被告之行為分擔內容為何)。

四、本院業已依自訴人聲請調得相關卷宗及電磁紀錄,自訴代理人得隨時前來閱卷及納費拷貝光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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