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24號
- 自訴人
- 杜玉印
- 自訴代理人
- 黃昆培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所謂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刑事自訴狀記載略以:被告林留玉仁、林玉龍與自訴人為兄弟,母親杜月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過世,被告2人不明說遺產分配,4月份由被告林玉龍告知大嫂建議自訴人放棄繼承,在同意放棄繼承條件下被告林玉龍保證私下公平分配。被告2人直至7月份告知3間房子均登記在被告2人共同持有,被告分得4兩餘金子及現金百餘萬。被告2人利用騙得信任共同侵占原告應得遺產乙份,登記房屋所有權狀,被告2人共同詐欺、侵占等語,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又被告2人究係基於詐欺或侵占之犯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欺或侵占之標的為何等節均有未明,亦未記載證據,於法不合。是以,本案自訴不備法定程式,爰依法限期命自訴人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2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