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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2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園舒

自訴人
杜玉印
自訴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所謂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刑事自訴狀記載略以:被告林留玉仁、林玉龍與自訴人為兄弟,母親杜月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過世,被告2人不明說遺產分配,4月份由被告林玉龍告知大嫂建議自訴人放棄繼承,在同意放棄繼承條件下被告林玉龍保證私下公平分配。被告2人直至7月份告知3間房子均登記在被告2人共同持有,被告分得4兩餘金子及現金百餘萬。被告2人利用騙得信任共同侵占原告應得遺產乙份,登記房屋所有權狀,被告2人共同詐欺、侵占等語,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又被告2人究係基於詐欺或侵占之犯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欺或侵占之標的為何等節均有未明,亦未記載證據,於法不合。是以,本案自訴不備法定程式,爰依法限期命自訴人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2 證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2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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