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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景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10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A11、A08、A09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場助勢之角色,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A01遂行本案犯行,除對於公眾安寧秩序有所危害外,亦使被害人深感恐懼,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卷㈡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3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4號
  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為男女朋友,A07、A08、A09、A10、A11與A05、A0
    6互為朋友,A06、A01為前夫妻。緣A05不滿A01檢舉其販毒
    而遭判刑,心生怨恨,適A06向A01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並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香奈爾汽車旅館-蘆洲館前(下稱上開地點)見面之際,A05
    與A06遂聯絡A07、A08、A09、A10、A11,並基於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
    A07、A08,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
    0,A11則步行至上開地點,適A01抵達上開地點後,先由A07
    徒手毆打A01手部、肩部等處,A01因而逃往新北市○○區○○路
    00號之蒙大福公益彩劵行內,A05、A06、A08、A09、A10、A
    11見狀遂前往助陣,並追趕至彩劵行內持續叫囂,以此方式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A01則因
    而受有右手、右肩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A01撤回告
    訴)。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⑴坦承利用被告A06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晚上見面機會,要求告訴人解釋檢舉其販毒之事。 ⑵坦承邀請被告A07幫忙,並證明被告A07攻擊告訴人A01。 ⑶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⑷證明被告A06為配合被告A05,因而邀請告訴人前往上開地點見面。 2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⑴坦承有申請對告訴人之保護令,惟仍與告訴人相約在上開地點見面。 ⑵坦承知道被告A05因告訴人檢舉其販毒之事,而欲找告訴人。 ⑶坦承通訊訊軟體LINE所提及處理前夫,就是傷害告訴人意思。 ⑷坦承知道號召多人前往現場又發生衝突,會讓周遭居民感到害怕,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⑸證明與被告A05、A07、A08一同前往上開地點。 3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⑴坦承應被告A05之邀約,與被告A05、A06、A07、A08前往上開地點,抵達上開地點後,被告A06請其下車,之後攻擊告訴人,並追趕告訴人。 ⑵坦承知道號召多人前往現場又發生衝突,會讓周遭居民感到害怕,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⑶證明被告A05前往上開地點,係要找告訴人談檢舉其販毒之事。 4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A06、A07前往上開地點。 ⑵坦承號召多人前往現場又發生衝突,周遭居民當然會害怕,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⑶證明聽到被告A06罵告訴人,並要押告訴人。 5 被告A09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A06要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見面,被告A06遂邀約被告A10陪同,並由其開車搭載被告A10一同前往上開地點。 ⑵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6 被告A10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應被告A06邀約,陪同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見面。 ⑵坦承知道號召多人前往現場又發生衝突,會讓周遭居民感到害怕,並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7 被告A1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應被告A05邀約,前往上開地點。 ⑵坦承有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蒙大福公益彩劵行門口徘迴。 ⑶坦承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8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應被告A06之邀,前往上開地點,抵達上開地點後即遭1名人員徒手毆打,隨後遭多人追趕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蒙大福公益彩劵行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A05、A06、A07、A08、A09、A10、A11抵達上開地點,先由A07徒手毆打A01,A01因而逃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蒙大福公益彩劵行內,A05、A06、A08、A09、A10、A11見狀遂前往助陣,並在馬路上追趕,且至彩劵行徘徊。 1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⑴證明被告A06與告訴人約定在上開地點見面,係為處理告訴人檢舉被告A05販毒之事。 ⑵證明被告A06邀約被告A10、A07,前往上開地點。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
    謂: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
    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
    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核
    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罪嫌,被告A07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
    實施罪嫌,被告A08、A09、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等7人就上開
    妨害秩序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A07所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A01已撤回告訴,有113年5月20日詢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
    部分,如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