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星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星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叁貳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星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路,以暱稱「高凌薇」之帳號登入線上遊戲「錢街ONLINE」,並於該遊戲中之「中壢有執妹要一起玩嗎」聊天群組內,發布「北部出。要的留言。留賴。或是微信。看到會馬上回」等具有暗示毒品交易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便喬裝買家與之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佐助不太會」加對方(暱稱「小林」)為好友,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交易。嗣林星辰即於114年1月13日21時44分許,駕駛其斯時所任職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友人李庭維(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址,喬裝買家之員警見原坐在副駕駛座之李庭維下車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後,即上車與林星辰確認身分後,林星辰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562公克、驗餘淨重1.8532公克)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欲向對方收取4,200元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庭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李易凱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執行人分別為林星辰、李庭維)、扣案物照片、暱稱「高凌薇」(即被告)在錢街online聊天群組「中壢有執妹要一起玩嗎」張貼之廣告訊息擷圖、暱稱「高凌薇」(即被告)與「瀟歸梅」(即警員)錢街on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暱稱「小林」(即被告)與暱稱「佐助不太會」(即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告及李庭維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遭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笙捷工程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E36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562公克、驗餘淨重1.8532公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不相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且其確以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00元之價格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足認被告於上開之時、地,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時,主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係暱稱「現主時」之葉大溢,並將葉大溢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員警,而員警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葉大溢後,將之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移送至新北地檢署等情,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562公克、驗餘淨重1.85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其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