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以下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介紹吳皓柏(以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COCO」、「一棒敲死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一棒敲死你」交付並告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少年倪○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審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8時33分許,致電向告訴人丙○○佯稱:我是「熊媽媽買菜網」員工,因作業疏失,誤將妳設定為團購客戶,之後將由銀行與妳聯繫云云,繼由自稱「花旗銀行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告訴人謊稱:妳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完成身分確認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28分許、19時30分許、19時3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11,209元、29,017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少年倪○辰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含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並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花蓮二信大雅分社)旁巷子內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與「一棒敲死你」,「一棒敲死你」再在某地轉交給吳皓柏,之後吳皓柏在某公園公廁內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吳皓柏於警詢時之證稱;(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證人倪○辰於警詢時之證詞;(五)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六)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5875號函所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光碟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吳皓柏加入群組,我不承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吳皓柏於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吳皓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棒敲死你」交付並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少年倪○辰,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8時33分許,致電向告訴人佯稱:我是「熊媽媽買菜網」員工,因作業疏失,誤將妳設定為團購客戶,之後將由銀行與妳聯繫云云,繼由自稱「花旗銀行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告訴人謊稱:妳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完成身分確認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9分許、19時31分許及19時38分許,轉帳匯款99,987元、11,209元、29,017元(合計340,21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少年倪○辰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含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並在花蓮二信大雅分社旁巷子內交付所提領之款項與「一棒敲死你」,「一棒敲死你」再轉交吳皓柏,之後吳皓柏在某公園公廁內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吳皓柏、倪○辰、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8267、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27頁、第45-59頁、第61-65頁),復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3頁、第115-133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43-145頁),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卷<下稱偵字第15536號卷>第59-63頁)亦同此見。是吳皓柏以擔任第三層收水手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匯上開140,213元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下稱本案詐欺取財即洗錢犯行),可堪認定。
(二)復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招募吳皓柏與「周啟倫」聯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其確有因受「周啟倫」所託而介紹工作給吳皓柏,吳皓柏因此聯繫「周啟倫」(見警卷第33-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79-80頁),又證人吳皓柏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確因被告介紹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警卷第25頁),稽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見偵字第15536號卷第25-54頁)認定被告有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並判處罪刑。則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亦堪認定。惟:
1、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非屬至犯罪現場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行使詐術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等詐欺取財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更非屬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如何實行之事先謀議行為,亦即被告上開招募行為不成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2、因吳皓柏以擔任第三層收水手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所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足見吳皓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所為係屬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之犯罪行為,故被告上開招募行為不成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間接正犯。
3、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亦非屬唆使本無擔任第三層收水手意思之吳皓柏產生以擔任第三層收水手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決意之教唆行為,故被告上開招募行為不成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教唆犯。
4、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亦非屬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物質(例如:提供所需要之犯罪工具、犯罪所需之資力或犯罪場所)或精神(例如:鼓勵正犯,以堅定其犯意,或助長其氣勢)支持而使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得以或易於實現之幫助行為,故被告上開招募行為不成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三)公訴人雖論告稱: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介紹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非屬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間接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得僅因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遽認被告應對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全部犯行均應負刑責,公訴人上開論告所稱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四)卷內並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5875號函所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