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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何奕萱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42、31933、48763、61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53、3354、3355、3357、3359、3360、3361、3362、3363、3364、33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0659、63219、68623、780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聰自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起,與另案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予另案被告吳力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附表1「詐騙時間其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及時間,對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付「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及於附表2「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付「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另案被告吳力安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款項;另於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元大帳戶內之150萬元款項,隨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存簿及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該等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3「被害人」欄、附表4「姓名」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3「詐欺手法」、附表4「詐術手段」欄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3、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3、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3係匯至本案華南帳戶,附表4則係匯至附表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20日因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以該附表「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經詐取如該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認就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該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以該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經詐取如該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均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ㄧ般洗錢罪,惟查:

1.被告提領款項之被害人認定: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金融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在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對有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人,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該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全部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該金融帳戶後,車手自該金融帳戶提領其中1萬元,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該名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此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2.查如附表1編號1至7、9、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時間,均早於111年1月14日8時44分許,而於111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本案華南帳戶之餘額僅有940元。又自111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起,下一筆自本案華南帳戶支出款項之時間為111年1月17日10時54分許,轉出10萬元,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7901號卷第4至6頁反面)。依先進先出原則,該等被害人之款項,至遲於111年1月17日10時54分許,均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則被告如附表2所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始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之185萬元,難認包含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款項。

3.至如附表1編號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於111年1月13日15時33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嗣本案元大帳戶於同日15時許遭分別提領2萬、181萬及52萬元,餘額為91萬1,115元。本案元大帳戶後續於同日16時57分許、19時1分許、翌(14)日12時9分許,分別有1,000元、500元、99元轉入,接著於111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轉出91萬2,000元後,帳戶餘額僅有714元,有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4181號卷第55至59頁)。則依先進先出原則,於111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轉出91萬2,000元後,本案元大帳戶內之餘額應僅剩111年1月13日16時57分許後所轉入之1,000元、500元、99元之部分款項,至附表1編號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111年1月13日15時33分許匯入之款項,至遲於111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已遭全數轉出。基此,難認被告如於111年1月18日自本案元大帳戶提領之150萬元包含該被害人之款項。

4.被告係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提領款項之時起,另行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而於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提領款項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於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案件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認定明確,此部分經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認定並無違誤而上訴駁回。是被告對上開因受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且款項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前經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被害人(即附表1編號1至7、9、10及附表2所示之人),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且款項於111年1月18日前經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被害人(即附表1編號8所示之人),均僅負幫助犯之責任。

5.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將該等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力安或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時,具有幫助另案被告吳力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如公訴意旨及附表1、2所載之行為,均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尚難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ㄧ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本案被告如附表1、2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同一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交付另案被告吳力安使用,足認本案附表1、2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此不因如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不同而異。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1、2所示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曾雯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2時38分許,以電話向曾雯婉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請曾雯婉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領曾雯婉操作穆迪專業版的APP,致使曾雯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高龍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傳送簡訊佯稱可投資獲利並邀請高龍助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高龍助投資交易策略,致使高龍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4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燕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電話邀請高燕君加入LINE,再邀請高燕君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高燕君操作Moodys Words的APP,致使高燕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2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德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時許,在LINE上廣告投資理財,劉德穩點選廣告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邀請劉德穩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劉德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56分許 1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淑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傳送簡訊邀請黃淑鈴加入LINE,再邀請黃淑鈴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黃淑鈴操作Moodys words的APP,致使黃淑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月13日0時35分許 7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林淨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邀請林淨業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林淨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7時7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吳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許,加入吳斌之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吳斌操作穆迪的APP,致使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 1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秀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邀請吳秀靜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吳秀靜操作穆迪的APP,致使吳秀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33分許 326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林雲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8時許,以LINE向林雲祥佯稱股票投資績效,邀請林雲祥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領林雲祥操作穆迪投資平台上的APP,致使林雲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1時15分許 2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黃俞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0時26分許,以電話向黃俞淵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請黃俞淵加入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穆迪投信公司,可以低價方式購買股票,致使黃俞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8時44分許 3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徐金蓮 110年12月30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2時1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2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 185萬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玉寶 110年12月1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2時28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2時29分許 ①10萬元  ②6萬3,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文祥 110年12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14時7分許 16萬3,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泓諭 110年10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②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9,000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馮雲萍 110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7時8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7時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附表3(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文愉(提告)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萬元 備註:無。                         
附表4(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
二、三併辦意旨書):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前案判決附件二) 趙筱莉 111年1月13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趙筱莉佯稱可透過「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趙筱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 19萬7,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 2 (前案判決附件三) 蔡寶珠 110年11月18日起 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寶珠佯稱可透過「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寶珠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月12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 3 (前案判決附件三) 魏秀鳳 110年11月24日起 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魏秀鳳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無摺存款。 112年1月13日11時59分許 17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