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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呂理聰
即被告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6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2、31933、48763、61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53、3354、3355、3357、3359、3360、3361、3362、3363、3364、336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0659、63219、68623、780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2編號4 (即附表8編號5)、附表8所定執行刑及附表4、5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被訴附表2編號4(即附表8編號5)部分,免訴。

附表4、5公訴不受理部分,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即附表8編號1至4)駁回。

附表8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呂理聰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將蔡世傳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力安(另案)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欺于為崧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隨即遭轉匯於永豐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呂理聰另與吳力安、許祐嘉(均另案)等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呂理聰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吳力安;由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至3之詐欺手法,詐欺范秀琴等人,致范秀琴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2編號1至3所示帳戶;呂理聰依吳力安指示提款並轉交吳力安及許祐嘉,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理聰對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3各項證據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詐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339條第1項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2、檢察官並未舉證此部分之行為人確定是3人以上,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共同實行附表2編號1犯行,范秀琴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應論以接續犯,1罪。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此部分之3罪,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

(三)被告與吳力安;被告與吳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3[即附表8編號1至4])部分: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紀錄、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8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附表8編號5 即附表2編號4)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吳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吳力安,由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4方式,詐欺陳偉立,致陳偉立陷於錯誤,匯款於元大帳戶,被告再依吳力安指示領款轉交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經查:

(一)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日提款的事實。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元大帳戶,幫助吳力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

(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許,將元大帳戶交予不詳詐欺行為人實行附表6、7犯行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12年8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上訴,於桃園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附表2編號4,被告提供元大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同一案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拘束。原判決未及審查,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四、附表2編號4既經撤銷而判決免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與附表8編號2至4宣告之執行刑,即失其依據,應撤銷改判。審酌附表8編號2至4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檢察官並未就此等部分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叁、撤銷發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0年12月底某日,與另案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元大帳戶及華南帳戶予吳力安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實行附表4、5犯行,詐欺曾雯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吳力安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華南帳戶185萬元;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元大帳戶150萬元,隨即在上述銀行門口將存簿及領得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原審依詐欺帳戶先進先出原則及被告將華南帳戶、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致附表6、7洪文愉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帳戶,被告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已經前案審理,因認附表4、5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是相同之同一案件,認定檢察官重行起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應以被詐 騙人數、詐欺次數,決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參照)。

(二)附表4、5之被詐騙人與前案被詐騙人不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于為崧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中旬,以電話向于為崧佯稱可以APP系統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于為崧加LINE群組,帶領于為崧操作穆迪MoodyS的APP,致于為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17分許 2萬1000元 永豐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  蔡滄淳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中旬,傳送簡訊佯稱可投資獲利邀蔡滄淳加LINE群組,帶領蔡滄淳操作穆迪專業版APP,致蔡滄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 3萬3000元 永豐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5  蔡政宏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11月某日,傳送簡訊邀蔡政宏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蔡政宏操作穆迪APP,致蔡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0時47分許 3000元 薛冠榮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4日14時41分許 24萬500元 永豐帳戶 
附表2: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范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3時許,加范秀琴之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帶領范秀琴操作鴻宸APP,致范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 185萬元 臺北市○○區○○○路 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111年1月17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  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11年1月18日10時3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  鄭臻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電話向鄭臻灃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邀鄭臻灃加LINE,引導鄭臻灃操作鴻宸投資網頁,致鄭臻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 25萬元 元大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石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39分許,簡訊邀石麗娟加LINE群組,佯稱至鴻宸之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致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12時5分許 100萬元 元大帳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陳偉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簡訊邀陳偉立加LINE,佯稱有專人協助可投資獲利,致陳偉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 - - 
附表3:證據
編號 對應之附表及編號               證         據 1 附表1編號1 1.于為崧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25至26頁) 2.于為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假冒投資網站截圖、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33至37、53至6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13年4月19日函、薛冠榮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592卷第19至29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20499號卷第41至52頁) 2 附表1編號2 1.蔡滄淳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11至12頁) 2.蔡滄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15至21、31  、39至4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13年4月15日函暨、薛冠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592卷第33至37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1189號卷第43至55頁) 3 附表1編號3 1.蔡政宏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11至12頁) 2.蔡政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13至23頁) 3.薛冠榮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27至30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偵字第10217號卷第31至44頁) 4 附表2編號1 1.范秀琴警詢陳述(偵字第44181號卷第11至14頁) 2.范秀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字第44181號卷第18、26至27、31、35至46頁) 3.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181號卷第48至53頁)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5 附表2編號2 1.鄭臻灃警詢陳述(偵字第31933號卷第5至9頁) 2.鄭臻灃報案資料(偵字第31933號卷第11、23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6 附表2編號3 1.石麗娟警詢陳述(士林地檢偵字第23233號卷第9至1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報案資料(士林地檢偵字第23233號卷第21至31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4.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訴592卷第40頁) 7 附表2編號4 1.陳偉立警詢陳述(偵字第47899號卷第30頁正、反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報案資料(偵字第47899號卷第31至32、36、38至39頁) 3.元大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至13頁) 
附表4: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曾雯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2時38分許,以電話向曾雯婉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傳送簡訊邀曾雯婉加LINE群組,帶領曾雯婉操作穆迪專業版APP,致曾雯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50號)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高龍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簡訊佯稱可投資獲利並邀高龍助加LINE群組,告知高龍助投資交易策略,致高龍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4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618號)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燕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電話邀高燕君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高燕君操作Moodys Words APP,致高燕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2時5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61號)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德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LINE廣告投資理財,劉德穩點選廣告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邀劉德穩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德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56分許 1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61號)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淑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簡訊邀黃淑鈴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黃淑鈴操作Moodys words APP,致黃淑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01號)    111年1月13日0時35分許 7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01號)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林淨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邀林淨業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淨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7時7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53號)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吳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加吳斌之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吳斌操作穆迪APP,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4號 (111年度偵字第62167號)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秀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邀吳秀靜加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帶領吳秀靜操作穆迪APP,致吳秀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33分許 326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林雲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 18時許,以LINE向林雲祥佯稱股票投資績效,邀林雲祥加LINE群組,帶領林雲祥操作穆迪投資平台上APP,致林雲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11時15分許 2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842號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黃俞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 10時26分許,以電話向黃俞淵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簡訊邀黃俞淵加LINE群組,自稱是穆迪投信公司,可以低價方式購買股票,致黃俞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8時44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922號 
附表5: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徐金蓮 110年12月30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2時1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2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 18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60659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玉寶 110年12月1日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2時28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2時29分許 ①10萬元  ②6萬3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3219號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文祥 110年12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14時7分許 16萬3000元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8623號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泓諭 110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②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9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78010號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馮雲萍 110年12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1月13日17時8分許 ②111年1月13日17時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附表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文愉 假投資 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萬元 備註:無。                         
附表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附件二
、三併辦意旨書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前案判決附件二 趙筱莉 111年1月13日前 詐欺集團向趙筱莉佯稱可用「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趙筱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 19萬7000元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 2 前案判決附件三 蔡寶珠 110年11月18日起 該詐欺集團以LINE向蔡寶珠佯稱可用「穆迪」APP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蔡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月12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 3 前案判決附件三 魏秀鳳 110年11月24日起 詐欺集團以LINE向魏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魏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1年1月13日11時59分許 17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         
附表8: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一 呂理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二(附表2編號1)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3 二(附表2編號2)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4 二(附表2編號3)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5 二(附表2編號4) 呂理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撤銷。 此部分免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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