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若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自仍應就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進行調查,若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具有關連性,即應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僅於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不具關連性,或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時,始得另行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警方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1巷1C-2號房,對被告李怡葶、范哲維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李怡葶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該等物品嗣經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該等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二)佐以被告范哲維於警詢、偵查指證聲請書附表所示違禁物均為被告李怡葶所有,又被告李怡葶於警詢、偵查明確供稱:疑似梅片(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是我朋友小宇之前掉在我這邊,菸油2瓶(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我不知道哪裡來等語,足認聲請書附表所示違禁物與被告李怡葶具有高度關聯性,似已存在未經法律追訴處罰之犯行,復未見檢察官針對被告李怡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為任何處置,本院亦查無任何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逕認該等物品為無主物品,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實有再詳加調查之餘地。
(三)被告李怡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雖認「聲請書附表所示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所謂無關,僅僅是與被告李怡葶之114年3月5日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代表得以完全排除被告李怡葶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聲請書援引上開判決文字率認聲請書附表所示違禁物為無主物品,亦難認有據。
(四)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