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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案被告劉省論、王正宇(業已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A04與同案被告劉省論、王正宇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屬必要共犯之罪,其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A04與同案被告劉省論、王正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追討債務,分持球棒、空氣槍等凶器,當街追逐被害人,然並未使用凶器攻擊被害人,追逐到被害人後亦並未攻擊被害人,手段尚稱平和,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A04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爰審酌被告A04因同案被告劉省論與被害人A03債務關係,即夥同同案被告王正宇、劉省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45號
 被   告 劉省論
       王正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省論與A03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0時56分
    許,由劉省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正
    宇、A04,並攜帶球棒、空氣槍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另夥
    同其餘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RC
    E-3273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前徘徊,渠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
    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
    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在上址見A03出現,隨即持球棒、空氣槍而多人當街追
    趕A03,以促其配合協調債務事宜,嗣A03自行配合其等返家
    商討債務,警方亦獲民眾報案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省論、王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被告A04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檔案暨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4年1月31日職務報告、扣案空氣槍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罪嫌。扣案之空氣
    槍1把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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