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494號
- 原告
- 江靜慧
- 被告
- 李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育宗並非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14號案件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其自非於本案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李育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提出被告李育宗在本院之另案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見附民起訴狀原證11),惟該判決僅認定被告李育宗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實務多數見解,被告李育宗僅需對原告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負責,而不需對本案訴訟中被告陳舜昕向原告面交之15萬元負責,據此難謂其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況被告李育宗之另案既經起訴,原告自應於該案對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為合法。
三、此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