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舜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舜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舜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收款日期「114年6月12日」應更正為「114年6月23日」(依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頁背面及偵卷第26頁收款收據照片顯示之日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民國114年6月23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戲」、「阿輝」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亦自承無法繳納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本案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上找到此工作)、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賠償分文或取得原諒,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裡還有母親及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現在詐騙很多,請從重量刑,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5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起訴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與被告同一時期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相比,刑度略嫌過重(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擔任取款車手,取款20萬元未遂,判處有期徒刑8月;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擔任取款車手,取款15萬元既遂,無減刑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警詢於供稱每一單都是3,000到5,000元的報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有拿到一筆報酬3,000到5,000元(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5頁、本院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其所述最低額為準,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第35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6月23日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有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26頁之收據照片 2 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 1張 偵卷第26頁之工作證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66號
被 告 陳舜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昕自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生如戲」、「阿輝」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陳舜昕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4年3
月起,透過LINE暱稱「方佳琳」等向江靜慧佯稱:可以台德
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江靜慧陷於錯誤,復由陳舜昕佯為「台德公司」之外派
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台德公司」陳舜昕識別
證1件,於114年6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向江靜慧收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台德公司」印文、由陳舜昕簽署
署押之收據1紙與江靜慧收執,陳舜昕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收水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江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舜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每次報酬3.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靜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人生如戲」、「阿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江靜慧收取款項,及本件被害人1人,被
害總金額185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等行為
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
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被告供稱其報酬
3,000元(以較低金額計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揭收款
收據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至上揭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