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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王國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舜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舜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舜昕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生如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舜昕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陳舜昕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1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心蘭」、「來春投資管家」之名義聯繫謝卉㚬,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卉㚬陷於錯誤,惟因謝卉㚬前曾遭類似手法詐騙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謝卉㚬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約定於114年6月24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內面交款項。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人生如戲」之人則指示陳舜昕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陳舜昕向謝卉㚬出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其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識別證及存款憑條出示並交付與謝卉㚬,欲同時收取現金20萬元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卉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LINE暱稱「人生如戲」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心蘭」、「來春投資管家」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心蘭」、「來春投資管家」、「人生如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犯行,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亦有自白,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洗錢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暨其供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出示或交付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傳送與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業據被告坦承明確,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3000元是自己的,本案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於通緝期間居住在朋友家,經濟來源就是做車手。共擔任過3次面交車手,第1次係於114年6月22日、第2次係於114年6月23日,第3次即本案,擔任車手期間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迄今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自述其經濟來源係擔任車手,本案查獲前2日均有擔任面交車手並獲取報酬,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該等財產合法來源之證明,足認該等現金為被告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2 新臺幣3000元 3 空白收據3張 4 OPPO RENO 11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存款戶名:李建宏) 6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存款戶名:謝卉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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