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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3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祥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8號前違規停車」,補充為「8號前之公共場所違規停車」;倒數第2行「伊托咪酯」,更正為「依托咪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於115年2月8日23時48分許之夜間時段,攜帶扣案之十字弓1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公共場所,因違規停車為警欄查而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僅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法條,雖僅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攜帶刀械遭查獲之地點為公共場所之事實,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且此僅屬非法攜帶刀械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同條例第15條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5年2月8日23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管制刀械十字弓一把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逕自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刀械種類、持有期間、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十字弓一把,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06號
  被   告 李朝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祥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
    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於夜間攜帶
    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
    幣500元購得屬上述管制刀械之十字弓1把而持有之。嗣廖家
    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2月
    8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朝祥、胡錦龍、蔡智凱、張靜慈,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廖家逸持有之安非他命2
    包、伊托咪酯菸彈3個、電子菸桿3支及李朝祥持有之十字弓
    1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廖家逸、胡錦龍、蔡智凱、張靜慈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編
    號115AD0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毒品照片10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
    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03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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