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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永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永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所載之「0000000U0296」,更正為「00000000000」。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㈤補充「扣案物照片(見毒偵3420號卷第7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永傑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3420號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2之扣案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且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3420號第23頁)。故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塑膠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塑膠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 備註 1 毒品 1包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620公克;驗餘淨重:0.661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420號卷第122至123頁)。 編號2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品名「塑膠吸管1支」與「玻璃球1個」之合稱。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馬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永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10月20日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嘉家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新北市永和區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20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殼1個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嫌,另簽分偵辦)等物,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6)、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1
    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U0296號鑑定書各1份。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
    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馬永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難以與毒品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61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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