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永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永傑明知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其新北市永和區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室友「吳政洋」房間內無償取得依托咪酯煙彈9個、煙彈殼2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先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基於供己施用之單一目的,同時持有數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並施用其中部分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在觀察勒戒期間,檢察官單獨將本應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之持有含其餘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不同種類毒品等低度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時,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及三氟依托咪酯於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時係屬經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時點,依托咪酯與三氟依托咪酯於斯時仍屬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室友「吳政洋」房間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送驗後,分別鑑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3420號卷第21至27、29至34、101至10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3420號卷第59、63至67、71至74、81至83、122至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經警執行搜索並逮捕後,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自願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毒偵3420號卷第21至27、29至34、101至10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6)、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毒偵3420號第131、133至134、135頁)。是被告於本件遭警查獲並於114年10月20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屬非虛。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亦就被告上開所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8頁)。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於114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吸食器1組,都是我自己要用來施用的,煙彈與煙彈殼是用以分裝並供自己使用等語(見毒偵3420號第22至23、31、102頁)。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及重量非多,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供已施用毒品之目的,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持有之數種不同種類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與三氟依托咪酯同屬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復因持有後施用其中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準此,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三氟依托咪酯之犯行,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㈣綜上,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件檢察官單獨將本應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之持有含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基上說明,乃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4至5之扣案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其施用依托咪酯所用(見毒偵3420號卷第102頁)。故堪認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扣案物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依裁判時法,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均屬第一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煙彈殼,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煙彈殼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 1 煙彈 2個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420號卷第122至123頁)。 2 煙彈 1個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 3 煙彈殼 1個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4 煙彈 6個 未送檢。 無。 5 煙彈殼 1個 未送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