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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筱維

聲請人
梁瑋庭
被告
李若銨

陳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梁瑋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梁瑋庭(下稱聲請人)請求發還聲請人所有之扣案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2月11日起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之帳號,藉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面交,並於114年12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興公園內將現金150萬元交付與依LINE暱稱「en2.0」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李若銨,被告李若銨從中抽取3,000元做為報酬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其餘149萬7,000元交付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死肥牛」、「芊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現金之第一層收水手即被告陳宗佑,嗣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因見陳宗佑行蹤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逮捕陳宗佑,並扣得現金149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若銨、陳宗佑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梁瑋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㈡被告李若銨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陳宗佑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49萬7,000元為被告李若銨、陳宗佑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成員共同向聲請人詐得之財物,性質上屬於贓物。又被告李若銨自聲請人交付之款項中取得之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存卷可佐,此部分扣案款項既係自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內抽取而由被告李若銨取得,其性質亦屬贓物,聲請人為被告李若銨、陳宗佑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亦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告訴人陳碧玲聲請發還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斟酌本案訴訟進行進度,被告李若銨、陳宗佑之犯罪事證實已臻明確,考量扣案現金數額非微,為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認如附表所示款項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149萬7,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查扣字第867號 2 新臺幣現金3,000元 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46號(共繳回1萬3,000元,其餘1萬元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