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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楊子賢

原告
張菀芸 住○○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徐旭斌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旭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1月26日宣判,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5年1月8日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等情,有該案進行事項、終結事項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張菀芸係於115年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核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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