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8號
- 原告
- 張菀芸 住○○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徐旭斌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旭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1月26日宣判,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5年1月8日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等情,有該案進行事項、終結事項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張菀芸係於115年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核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